-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6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27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46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責及賠
- (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四)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 (五)原告另主張因修理汽車、調解、訴訟而須請假,受有薪資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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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徐威慶
被 告 徐士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2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處往八德方向之路旁,於該路段迴轉往金陵路方向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當時由訴外人林淑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直行於平東路往金陵路方向時,為閃避A 車而向右偏移,適時有訴外人黃慧如騎乘797-NJW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行駛於B 車右後方,因B 車突然偏移,致其來不及反應而向前碰撞B 車,C 車因而倒地而碰撞適時停放於平東路518 號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460元(零件:7,360 元、工資:5,100 元)。
而原告因修理系爭車輛、為系爭事故出席調解及訴訟程序,向公司請假而受有工作上損失20,000元。
另訴外人黃慧如及林淑媛前各賠付原告3,115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責及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調解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至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略為: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平東路由金陵路往八德方向迴轉,要往金陵路方向時,伊沒有看見C 車從何處出現,亦未與C 車發生碰撞,伊是聽到碰撞聲才知道C 車碰撞B 車後,C 車向右導下撞到正在洗車場洗車之系爭車輛車頭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訴外人林淑媛則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其當時駕駛B 車行駛於平東路從八德方向往金陵路方向直行,當時A 車突然自路邊迴轉,而其注意到A 車時,僅距離A 車約1 公尺處,其踩煞車後,右側傳出剎車聲,約過1-2 秒後其聽到碰撞聲,其下車察看後發現C 車倒在正在洗車場洗車之系爭車輛前車頭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再對照訴外人黃慧如於警詢中說明略為:渠當時騎乘C 車於平東路由八德往金陵路方向直行,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因駕駛於渠前方之B 車,為閃避迴轉之A 車,而突然往右偏移,致渠閃避不及而撞及B 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C 車倒地後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A 車自平東路往八德方向之路旁起駛,欲往金陵路方向迴轉時,因適時於平東路往金陵路方向直行之B車為閃避A 車而向右偏移,致騎乘於B 車後方之C 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B 車車尾倒地,致C 車倒地時碰撞系爭車輛;
而本院依職權勘驗當時路旁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大致為:12:49:21系爭車輛車頭朝外,停放於平東路往金陵路方向一側之道路白線外之路旁。
平東路往八德方向一側,可見A 車停放於上開路旁。
12:49:22A 車往前移動,平東路往八德方向車道上有第三人駕駛之黑色轎車,黑色轎車前方有停等之數輛汽車。
A 車往前移動,車頭朝車道方向駛進。
A 車左前方有上開黑色轎車持續慢速直行。
12:49:22-24 A 車暫停。
上開黑色轎車持續慢速直行。
12:49:25-26A車往後方移動(A 車位置至此皆係位於路旁)。
12:49:27-29 A 車暫停後,往右前方駛出,準備進入車道。
上開黑色轎車持續慢速往前駛離A 車。
12:49:30-31 A 車往右前方駛出後,車頭朝金陵路方向迴轉至平東路中央之黃色分向線。
此時出現一白色轎車即B 車於平東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距離A 車約兩個車身距離。
12:49:32A 車車頭跨越黃色分向線。
B 車持續於平東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並往右側偏移,此時後方有一機車騎士騎乘C 車與B 車同向,並位於A 車右後方。
隨後C 車即與B 車發生碰撞。
12:49:33B 車車頭仍持續往右偏移並往前行駛越過A 車而未與A 車發生碰撞,而C 車碰撞B 車後,騎士倒地,C 車碰撞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96反面至97頁),足見A 車於上開路段迴轉時,並未暫停禮讓直行之B 車先行;
然B 車駕駛即訴外人林淑媛當時駕車直行於平東路往金陵路方向時,與A 車間距離2 個車身距離,衡情應得稍停以避免與A 車發生碰撞,然訴外人林淑媛於看見A 車迴轉後,僅採取駕車右偏之防免措施而未注意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致C 車反應不及碰撞B 車,而造成系爭事故;
是被告及訴外人林淑媛皆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及訴外人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被告竟於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訴外人林淑媛駕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致C 車與B 車發生碰撞後倒地,遂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即訴外人林淑媛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訴外人林淑媛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服務廠明細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3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繕費用為12,460元(零件:7,360 元、工資:5,100元),有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3 月17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為5,1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6,494 元(計算式:1,394元+5,100 元=6,494 元)。
(四)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法律固無明文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應分擔之比例,然本院認如不區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間責任之輕重,逕予適用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應非允當。
而參考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乃在確認數人對損害之發生皆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之輕重,定其分擔部分,任何人皆不得將自己過失所致損害轉嫁於他人,及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本質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明定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而雖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雖僅在規範「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就損害發生皆與有責任時責任之分擔,惟同一造之多數共同加害人間如就損害之發生亦同有與有責任之情形,基於依責任輕重定分擔部分,以符公平之同一規範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
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外應負連帶責任,就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所生法定連帶債務內部應如何分擔,則無明文,顯非有意令其法律效果逕予適用民法第280條第1項一般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屬立法漏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責任比例,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分擔額,庶符公平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淑媛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訴外人林淑媛於本案訴訟中以3,115 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訴外人林淑媛其餘之請求即免除其之連帶債務等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而原告與訴外人林淑媛成立調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訴外人林淑媛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訴外人林淑媛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
而被告及訴外人林淑媛原應連帶賠償原告6,494 元,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林淑媛之過失情節,認被告迴轉車輛未禮讓直行之B 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訴外人林淑媛嚴重,認應由被告負擔7 成過失責任、訴外人林淑媛負擔3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是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林淑媛內部應分擔額為1,948 元(計算式:6,494 元×30%=1,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訴外人林淑媛給付之調解金額3,11 5元,超過訴外人林淑媛依法應分擔額1,948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因訴外人林淑媛已賠償和解金額而得免責之數額即1,948 元,即應為4,546 元(計算式:6,494 元-1,948 元=4,546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4,54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因修理汽車、調解、訴訟而須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0,000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就其因修理汽車須請假,致生工作損害,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且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裁判費應由何人繳納,乃屬法院職權核定事項,要非當事人所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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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360×0.369=2,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60-2,716=4,644
第2年折舊值 4,644×0.369=1,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4-1,714=2,930
第3年折舊值 2,930×0.369=1,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0-1,081=1,849
第4年折舊值 1,849×0.369×(8/12)=45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49-455=1,3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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