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092,2018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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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劉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信用卡持有人即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記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之延滯金。

被告迄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利息、延滯金(違約金),自107 年6 月17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其延滯月數所對照應計收之違約金,共計結帳新臺幣(下同)39,774元,其中39,286元為尚未清償之本金(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4元,及其中39,286元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97年曾就前揭債務辦理債務協商,之後每月還原告1,440 元,陸續還了快10年,原告提出之欠繳明細清單所載金額跳來跳去,伊不確定欠款金額,其有誠意要還款,但感覺一輩子都還不完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次協商還款明細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839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

四、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第15條約定:「持卡人應依第14條第1項約定繳款,並依第14條第4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有欠款一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提出之欠繳明細清單所載金額跳來跳去,不確定欠款金額,其有誠意要還款,但感覺一輩子都還不完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第二次協商還款明細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消費發生日為100 年9月9 日,適用利率為15% ,共同協商借新還舊後自107 年7月17日起,被告尚有消費款39,286元、利息488 元未清償,前揭金額係經兩造債務協商後,經由電腦計算出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則被告空言辯稱欠繳明細清單所載金額跳來跳去,不確定當時還款狀況等語,除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實不足採信外,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依約償還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責任,原告既尚積欠原告前揭卡債,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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