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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保宏
被 告 蔡帷忻
受告知人 品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豪
訴訟代理人 賴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補習班學生於繳納費用後因個人因素離班者,補習班應於其要求退費之日起七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之第六日,至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要求退費,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學生要求退費時,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依約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 、5 款訂有明文。
被告購買之課程係自106 年8 月17日起有效期間3 個月,由被告依據條件自行排定適當課程且上課完畢,逾期失效,並贈送免費航空職業電子報考試訊息24個月(本院卷第34頁)。
被告遲至107 年6 月始向受告知人表示要終止契約(本院卷第50頁反面),已逾上開得申請退費之期限。
且本件被告係因個人因素未上課(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非受告知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被告所辯並非拒絕給付本件款項之正當理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05 、206 條所明定。
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20%,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日息萬分之5 ,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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