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莊愛琳
被 告 單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4273-EM 自小客行駛於樂群街往成功路二段方向直行,當我行駛到樂群街與福壽街口時,因為張明鳳所駕駛的146-HH遊覽車停在樂群街與福壽街口,所以擋到我右邊的視線,導致我看不到右邊有無來車,我看左方沒有來車就要往前過樂群街與福壽街口,當我一到路口中央時,就被單慶國所駕駛的ABL-0308自小客從我右邊的福壽街撞過來,所以就發生車禍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ABL-0308自小客行駛於福壽街往觀音方向直行,當我行駛到樂群街與福壽街口時,我先減速並查看左右方有無來車,我看見張明鳳所駕駛的146-HH遊覽車停在我左方的樂群街與福壽街口,而且他的車頭有超出到樂群街與福壽街口前方一點,導致我左方的視線完全看不到,所以我就只能看到我的右方沒有來車,所以我就繼續向前直行要過樂群街與福壽街口,當我的前車頭依過張明鳳所駕駛的146-HH遊覽車車頭時,就看到莊愛琳所駕駛的4273-EM 自小客,從我左邊的福壽街行駛出來時就直接撞上了,我就立即下車並報警處理。」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樂群街與福壽街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行駛之道路之路口劃有「停」標字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左側停遊覽車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37頁),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上開路口直行時,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亦為肇事次因;
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600554373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
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按道路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誤載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36頁至第40頁),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兩造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修理費折舊額及鑑定費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00元(烤漆:6,000 元、零件:8,200元),有健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4年8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 月20日,使用11年9 月,逾5 年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2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費用6,000 元,是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6,820 元(計算式:820 元+6,000 元=6,820 元)。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事故責任鑑定費3,000 元乙節,雖未提出雖未提出鑑定費收據,惟其已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為釐清肇事責任,支出之鑑定費,核屬必要之費用。
又原告所請求之鑑定費核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收費相當,是此部分之鑑定費3,000 元,尚屬合理。
從而,上述損害賠償金額為9,820 元(計算式:6,820 元+3,000 元=9,820 元)。
三、營業損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請假7 日每日扣1 千多元,為申請訴訟程序資料又去法院2 趟,致有營業損失15,000元,然均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況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路權優先,被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道路駕駛A 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是被告應負擔7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據此,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6,496元(計算式:9,280元7/10=6,4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2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2 月25日,應堪認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8,200×0.369=3,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0-3,026=5,174
第2年折舊值 5,174×0.369=1,9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1,909=3,265
第3年折舊值 3,265×0.369=1,2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65-1,205=2,060
第4年折舊值 2,060×0.369=7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60-760=1,300
第5年折舊值 1,300×0.369=4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0-480=8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