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30,201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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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麥鎧彥
被 告 彭正佳(原名彭康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2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交換手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21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向原告聯繫以IPHONE 6手機交換三星NOTE 3手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號之超商門口與被告見面交易,並將其所有中古市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型號為三星NOTE3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先交付予被告,被告趁原告返回機車停放處拿取身分證之際,隨即離開現場,未交付IPHONE6 手機予原告,待原告返回而遍尋不著被告,原告始知受騙,遂向警方報警。

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起訴書影本及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書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

另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陳販售系爭手機之獲利為8,000 元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卷第35頁),得認系爭手機之市值為8,000 元。

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8,000 元之損失,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9 日囑託監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8 月1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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