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32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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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余俊

被 告 魏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41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344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1 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停放在上址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700元(含拆裝7,500 元、鈑金5,200 元、塗裝10,600元及零件12,400元),且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未與原告和解,亦未賠償原告損失,致原告因而失眠、焦慮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5,700元,總計為71,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肇責,惟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伊認為僅需20,000元即可修理完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1245號刑事判決影本、安泰汽車修護廠車輛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責,並給付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71,4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認知任何人均不得飲酒駕車上路,惟查,本件被告駕車肇生系爭事故之後,為警查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被告乃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倘非因酒後致判斷力降低,被告應有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能力,而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及注意,逕於酒後駕車而致駕駛能力下降,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自具過失甚明,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予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停放於上址,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5,700元(含拆裝7,500 元、鈑金5,200 元、塗裝10,600元及零件12,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5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原告堅持到其認識之修理廠修復,然被告朋友修理廠估價僅需20,000元即可修理完成云云,惟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復未具體舉證說明估價單所載修復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為空言泛稱,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31日,使用已逾5 年,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1,241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拆裝7,500 元、鈑金5,200 元、塗裝10,600元,共計24,541元(計算式:1,241 元+7,500 元+5,200 元+10,600元=24,54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於24,5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本件原告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原告未受有任何傷害,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因被告遲未賠償而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5,7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54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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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00×0.369=4,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00-4,576=7,824第2年折舊值 7,824×0.369=2,8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24-2,887=4,937
第3年折舊值 4,937×0.369=1,8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7-1,822=3,115
第4年折舊值 3,115×0.369=1,1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5-1,149=1,966
第5年折舊值 1,966×0.369=7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66-725=1,24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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