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36,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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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溫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原告請求利息高達年息15%,已經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3 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5%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下同)1 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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