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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467號
107年度壢全字第58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劉文進
被 告
即 相對人 葉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5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就上開清償債務案件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部分(本院107 年度壢全字第58號),查原告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則其係以本院為上開清償債務案件之本案管轄法院而為聲請,而上開清償債務案件既經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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