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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珠鈴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林翠鳳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林翠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林翠鳳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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