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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陳宥名
被 告 顏孺淵即嵐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原告起訴時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契約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7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
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亦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
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民事裁判要旨)。
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民事裁判要旨)。
民法第493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 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按民法第494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
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
其完成之工作倘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即為有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定作人即原告就工作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節證明屬實後,承攬人即被告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被告始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是否有理由論列如下。
四、主臥化妝櫃拆除修改: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化妝櫃距離床緣只有50公分,扣除化妝台櫃椅40公分後使用空間只有10公分無法使用云云,惟本件兩造承攬契約被告僅提供示意圖(本院卷第108 頁),本件僅係室內居家之裝潢工程,金額非鉅,本非必須自始提出明載尺寸比例之圖說(本院卷第119-120 頁),以預留現場商討後施作之彈性,兩造並未約明被告需提供明載尺寸比例之圖說,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化妝櫃與床緣需預留之距離與使用空間有何特別約定,由兩造間106 年10月23日之Line通訊記錄,原告係於106 年10月23日始向被告表示化妝台椅子拉不太出來,原告亦自承因其購買有床擋之床板,有床擋會稍微長一點(本院卷第216 頁),實難以此認定被告之施作有何不符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原告亦未提出其曾限期催告被告修補之事證,原告亦自承並未限期,其請第三人長興企業社估價尚未實際支出(本院卷第98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其依據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五、客廳坎燈線路需修改:原告雖主張原告客廳四盞燈一開會全開,並無節約能源之電燈開關分段盞數遞減設計,固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 187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為被告應施作之項目,實難以此認定被告之施作有何不符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原告亦未提出其曾限期催告被告修補之事證,原告亦自承並未限期,其請第三人長興企業社估價尚未實際支出(本院卷第98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其依據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六、拉門拆除修改: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拉門未按圖施工,被告提出本院卷第122 頁之圖面拉門上並無開關、插座,本院卷第123 頁之現場完工照卻有,惟證人即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原告房屋之工地主任許程昶到庭證稱:該拉門所在牆面之插座與開關位置係原本建物結構(本院卷第233 頁),並非由被告增設或改裝,本件係由被告提供示意圖,業如前述,示意圖本非將現場鉅細靡遺完整呈現,且本院卷第122 頁僅係鞋櫃之示意圖,本不包含現場原有開關、插座、配線之位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特約拉門上不得有插座與開關,實難以此認定被告之施作有何不符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原告亦未提出其曾限期催告被告修補之事證,原告亦自承並未限期,其請第三人長興企業社估價尚未實際支出(本院卷第98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其依據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七、房舍油漆補修: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不當造成屋內多處刮傷,雖提出本院卷第24-38 頁、第126-137 頁之照片為證,然上開照片至多僅得證明拍攝時之狀況,尚不足證明係被告所造成。
據證人許程昶到庭證稱:「第25頁臥室門是天然的木紋,並非瑕疵。
第30頁看不出瑕疵位置。
和第31、32、33、34、37、38頁應該都是踢腳板拆除後的釘孔,不算瑕疵。
第35頁看不出來。
第126 、127 、128 頁是屬於公設,不是原告房屋範圍。
第129 、130 頁是浴室洗手台檯面,我們已經有幫他做過美容,照片為美容後之情形。
有跟原告說裝潢要用PVC 保護。
第131 、136 頁好像是主臥室的木門框角,此部分我想不起來。
第133 、134 、135 頁我沒有看到。
第137 頁我不確定位置。
這些照片的狀況我當時都沒看到,是今天看照片才看到。」
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及證人即原告委請估價之張淯倫到庭證稱:「我比較有印象的是第30到35、37、38、39、40頁,是踢腳板沒有補回去。
第126 到137 頁我沒有什麼印象。
公設部分不是屬於我看的範圍。」
相互勾稽,至多僅得認第30至40頁照片所顯示者係被告將原有踢腳板拆除後,顯露出原踢腳板下之釘孔,並非被告額外造成原告牆面之刮傷,而由被告提出本院卷第86-90 頁之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可知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進場施作前,將原告房屋地板及牆面不平整之處拍照,並告知原告「第一張是地板有修補的痕跡。
一個洞,有補土。」
、「沒有漆面處理。
這要補土打磨才能漆。」
原告則回應:「好,我跟工地主任說一下。」
堪認在被告進場施作前,原告房屋地板及牆面本即有上開照片顯示不平整之處,且此部分之修補與美容並未在被告承接範圍,而係原告要請工地主任處理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室油漆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八、房舍線路蓋補足:被告已表示願意替原告補足(本院卷第101 頁),並已於107 年5 月29日當庭提出線路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原告拒絕被告修補並已要求被告交還原告房屋大門遙控器,被告亦已於107 年5 月29日當庭交還,是被告已無法進入原告房屋修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逕以第三人長興企業社估價單尚未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九、客廳窗簾僅裝設一邊:被告已於107 年5 月29日當庭將另一邊窗簾交付原告(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此部分之掛設可由原告自行為之,尚無須被告之專業,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十、地板刮傷美容:原告主張被告因施工不當造成屋內地板刮傷,雖提出本院卷第43-50 頁、第142-154 頁之照片及Line通訊記錄,然據證人許程昶到庭證稱:「第43到50頁我看不出所指為何。
第142 到154 頁應是裝修過程所發生的狀況。
這些照片我當時並沒有看到,是今天看照片才看到。
(法官問:第43到50頁是地板有刮傷或是地面保護貼紙的殘膠?)照片不清楚,看起來比較像殘膠。
拋光地磚要拍刮傷很難,因為會有反光。
若有殘膠以去膠水就可去除。」
證人張淯倫證稱:「我有看到本院卷第43到50頁、142 到154 頁照片的情形。
地板有的有刮傷,照片看不出來,但現場有看到刮傷。
刮傷不是集中的,是散的,不是集中在某一個房間或區域。
刮傷用肉眼從某個角度可看出,但要依每個人審美觀。
都是輕微表面的刮傷。
我不確定刮傷共有幾塊。」
而就造成地板磁磚刮傷的可能原因多端,業據證人張淯倫證稱:「我在現場看到的刮傷可能是搬東西造成,細小砂子磨到可能會有刮傷。
我在現場有幾條黑色較深的刮傷,可能是較硬的硬度刮到才可能造成。
但我當場並沒有細分。」
證人許程昶證稱:「刮傷原因很多,光是穿皮鞋腳底帶有沙粒、拖後跟都有可能造成刮傷。」
等語,尚難認定原告房屋地板上之刮傷必為被告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板刮傷美容費用,為無理由。
、抽屜軌道緩衝: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
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
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㈡由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記錄,被告承諾:「我們的五金不管是門片的後柳、抽屜的軌道都是用緩衝及三節款,不易造成脫軌或強烈撞擊的現象,品質全面保證。」
(本院卷第46頁)、「五金是三節緩衝的,cp值是絕對的。」
(本院卷第155 頁),由上開文義係「緩衝」及「三節」並陳觀之,被告並非承諾全面採用緩衝,是被告辯稱:「門片的後柳是用緩衝,抽屜的軌道是用三節款,並不是說二個都是用緩衝。
後柳是指門後面的五金,能夠讓開門不會碰的一聲而會慢慢的關起來。
三節款是抽屜可以全面拉出來,拿東西比較好拿,抽屜也有緩衝,緩衝是會自己慢慢關回去,三節款就是軌道有重疊可以把抽屜完全拉出來,一般的抽屜會有最後一節沒有辦法拉出來,三節款不會慢慢關回去。」
尚非子虛,此部分原告之解讀容有誤會,其依據侵權行為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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