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芳生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因患有椎間盤凸出症,於民國105 年9月至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被告天成醫院)接受植入脊椎支架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但被告天成醫院主治醫師未確實將系爭手術癒合特效藥即「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下稱系爭填料)植入原告體內,卻無故向其收取系爭填料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原告嗣於107 年12月10日提出追加之事實理由,具狀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一)被告天成醫院應返還40,000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1,061 元,並加具5 倍賠償金即5,305元,及應刊登五大報紙向原告道歉。
復一併追加莊活力、曾美惠為本件被告等語,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8 頁)。
而依其追加之事實理由略以:被告天成醫院未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將系爭填料植入原告體內,屬債務不履行,其於手術前支付之定金20,000元,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天成醫院加倍返還,故變更聲明如前揭第1項聲明所示;
復被告天成醫院未植入系爭填料,卻將系爭填料費用向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費用,並向原告收取健保費1,061 元,是與系爭手術之主治醫師莊活力、護理師曾美惠涉嫌共同詐欺原告之健保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刑法等規定向被告天成醫院、追加被告莊活力、曾美惠請求返還健保費1,061 元,及5 倍賠償金5,305 元,並刊登五大報紙向原告道歉,故追加聲明如前揭第2項聲明所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應予駁回:1.追加被告莊活力、曾美惠,及請求返還健保費部分: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稱被告天成醫院未確實將系爭填料植入原告體內,卻仍向主管機關申報系爭填料費用,致原告須繳納此部分健保費用1,061 元,是被告天成醫院、莊活力、曾美惠涉嫌共同詐欺原告之健保費,渠等行為已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應返還健保費1,061 元,並加計5 倍賠償金即5,305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刑法等規定追加此部分聲明。
然參原告主張追加之訴部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原告所稱被告天成醫院、莊活力、曾美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而有詐欺健保之行為,又前揭行為係基於被告天成醫院違反同法第68條所定其提供之醫療給付,有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之情事,方須退還已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5 倍之罰鍰,自屬醫院與主管機關間申請健保給付所定之相關罰則,與原告原訴請求涉及系爭填料費用之不當得利,並非相同之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訴訟標的亦不同,此部分追加均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需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洵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天成醫院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前揭追加屬於行政裁罰之範圍,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顯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則原告訴之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應屬無據,故予駁回。
⑶次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但書第2 、4 款規定追加被告天成醫院主治醫師莊活力、護理師曾美惠為被告,但原告追加第2項聲明所涉之健保詐欺等原因事實,要與原訴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有間,業如前述,實難認本件有何情事變更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若是若准許原告追加及變更,將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暨影響被告天成醫院在訴訟法上防禦之權利。
從而,上開訴之追加並非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情事變更須更改聲明之情事,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追加被告之部分為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2.請求被告為登報道歉部分:⑴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名譽遭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抗告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部分,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共同在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此乃法院所為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判意旨參照)⑵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天成醫院返還不當得利20,000元,復於107 年12月10日具狀稱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變更為請求被告天成醫院返還40,000元,併請求被告天成醫院、追加被告莊活力、曾美惠於五大報紙登報道歉,有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228頁),足認原告就被告天成醫院給付40,000元之請求並未拋棄,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給付金錢之請求,又其追加莊活力、曾美惠為被告之部分,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另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訴訟而請求登報道歉,其性質乃為訴請法院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為名譽權之範疇,自非屬民事小額或簡易訴訟案件,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況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與名譽權受損害無關聯,何來請求被告天成醫院登報道歉之理?其此部分之追加既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查原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並非合法,已如前述,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