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029元,及其中33,000元自
-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反訴原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52,029元為反訴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門牌號碼桃園市○○
- (二)然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缺少合於雙方約定使用收益之品質
- 二、被告則以:
- (一)緣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確認系爭房屋之屋況後,即交付
- (二)迄料,原告於107年1月6日後,才陸續向被告表示系爭
- (三)嗣原告又於該日提出系爭房屋之馬桶有漏水、廁所排風管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兩造於107年1月1日與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07年1月8日合意解除,且因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爰引本訴答辯部分。另補充反訴被告至107
- 二、反訴被告則以:爰引本訴主張部分,另補充反訴被告自系爭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共應給付反
- (二)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租金74,250元等語。然查,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4條、第
- 肆、本件反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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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寬益
訴訟代理人 鍾亞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媛心
訴訟代理人 林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029元,及其中33,000元自民國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6,600 元自107 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2,429元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1,00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600 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52,02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6 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要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9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
嗣於本院107 年7 月24日審理時,復追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738元(見本院卷第20 5頁反面),並於107 年8 月17日以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理由狀更正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738元及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 頁)。
經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因兩造間之租約所生,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及其後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6,500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
原告並於同年1月7 日將押租金3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及於同年1月10日將第一個月租金16,5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二)然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缺少合於雙方約定使用收益之品質,包括系爭房屋之廁所抽風機故障、馬桶漏水、電燈不亮等,尤其廁所抽風機故障,導致無法排除廁所濃厚的菸味,致使菸味擴散到客廳、臥室等處,影響原告幼兒之身體健康。
然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不願意處理修繕,甚至於107 年1 月8 日主動示意原告退租,並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而向原告表示「押租金及租金可全部退還」等語,是系爭租約應於107 年1 月8日即經兩造合意解除。
又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原告合乎其使用之系爭房屋,是倘本院認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租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24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是原告乃於107 年6 月7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
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被告後,無息返還押租金33,000元;
又因被告主動解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習慣,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個月之租金16,500元及違約金33,000元。
另被告主動解約亦造成原告受有搬遷損失2,500 元。
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5,000元(計算式:33,000元+16,500元+33,000元+2,500 元=85,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24條、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及習慣,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於106 年12月30日確認系爭房屋之屋況後,即交付3,000 元之訂金予被告,表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07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雖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7 年1 月6 日開始,然被告已承諾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起即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而將鑰匙交付原告。
(二)迄料,原告於107 年1 月6 日後,才陸續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陽台燈不夠亮、不需要屋內電視、電視櫃、穿鞋椅等物品(惟此業經寫於系爭租約一同出租),並要求被告支付清潔洗衣機費用並反應廁所菸味問題等;
而被告為雙薪家庭,實無能力及時間滿足和配合原告之上開需求,因此於同年1 月8 日向原告表示如不滿意系爭房屋之現狀,是否考慮退租等語。
然原告回覆稱如解除系爭租約,除需退還押租金及租金外,尚需給付其清潔費1,000 元等情,兩造因而未能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因此於該時系爭租約並未解除。
(三)嗣原告又於該日提出系爭房屋之馬桶有漏水、廁所排風管有裂縫等情,並於同年1 月10日再將第一個月租金16,5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足見雙方於斯時並無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
然原告於給付第一個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房租,至107 年5 月20日,已逾四個月未繳納租金,是被告以簡訊告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7 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未給付租金,故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然原告遲至同年6 月17日方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並歸還鑰匙、感應卡、停車卡等物。
是被告並無主動解除契約,依法無須賠償原告租金、押租金、違約金、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與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6,500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1月5 日止。
原告並於同年1 月7 日將押租金3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及於同年1 月10日將第一個月租金16,5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另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已逾四個月未繳納租金繳納租故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7 年5 月2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未給付租金,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而原告於107 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押租金、租金匯款之交易明細影本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73至77頁);
復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3 份影本、房屋租金收據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簡訊對話紀錄影本等件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201 、228 至3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 頁反面),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07 年1 月8 日合意解除,且因係由被告主動提出解除系爭租約,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8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系爭租約係於何時終止?2 、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3,000元、搬遷費2,500 元及返還押租金33,000元及租金16,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於107 年6 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7 年1月8 日合意解除契約或係於該日由原告依民法第424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節,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先為舉證,核先敘明。
(2)經查,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先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考慮退租,可退還押租金及租金等語;
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如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其退租,其會配合等語;
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回覆稱僅是詢問原告有無意願退租,因為原告提出之要求被告無法配合等情;
後兩造間對屋況之問題溝通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表示如被告要求退租,原告可以配合,但需被告賠償損害;
後經被告回覆略為被告並無要求退租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149 及153 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與原告對話之內容中,僅為詢問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屋不符合渠等期望,而有意退租,並非執意要與原告解除系爭租約;
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1 月8 日即有意要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然其復於107 年1 月10日將第一個月租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此舉顯有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
雖原告辯稱其係因前曾告知被告已經將第一個月租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然因匯款失誤致第一個月租金尚未匯款成功,方會於107年1 月10日再行補匯第一個月租金等語。
然倘原告於107年1 月8 日已自認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縱前曾告知被告已經匯入第一個月租金,於發現第一個月之租金尚未匯款成功之際,衡諸一般常情,自不可能還會先行補匯第一個月租金,以待被告日後返還租金,而生遭拒絕返還其租金之風險,是原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3)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4條、第256條之規定,依法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然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終止權之行使,須租賃物係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而有瑕疵,且其瑕疵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原告始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是民法第424條之規定,乃係賦予承租人契約終止權,而非解除權,合先敘明。
然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屋內環境衛生不佳,包括被告僅打掃廚房及浴室;
而屋內廁所馬桶漏水、主臥室燈泡不亮、次臥室燈泡不亮、陽台燈泡不亮及廁所抽風機故障,且廁所有時瀰漫煙味並擴散至室內等情,然此業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24 頁),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即遽認原告所述為真。
況縱令原告上開所述皆為真,原告所認上開部分之瑕疵,亦僅需加強環境清潔及維修設備即可,當與民法第424條之規定所稱,即租賃物有危及原告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情形(例如房屋為輻射屋等)有間。
是原告依本條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原告另主張可其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又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倘僅契約相對人不願意依債之本旨給付者,當非屬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依渠等要求為修繕,係屬給付不能等節,然先不論被告是否有修繕義務及被告是否拒絕修繕或改善,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不願意替原告修繕之行為,並非屬被告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第226條第1項及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亦屬無據,自無足採。
(4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已逾四個月未繳納租金繳納租金,欲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7 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未給付租金,故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有簡訊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自107 年2月起至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催告原告繳納租金之時,原告積欠之租金尚未滿4 個月,且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亦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限以給付積欠之租金,是難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程序合乎上開規定,而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5)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7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雖兩造並未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書面約定,然自原告同意點交系爭房屋與被告,被告亦同意原告點交系爭房屋等行為,可推認兩造至遲於107 年6 月17日即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則系爭租約於107 年6 月17日終止,應堪認定。
2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3,000元、搬遷費2,500 元及返還押租金33,000元及租金16,500元,均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3,000元,為無理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經查,觀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無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有何關於兩造提前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違約金之其他約定,則原告主張,當屬無依,自無足採。
雖原告主張依民間習慣,押租金具有違約金性質等語,然依一般交易習慣及法律規範,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而非用以衡量出租人違約行為之違約金多寡,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經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民間確實有「押租金作為預定性違約金」之習慣,是原告此揭所述,當屬無稽,無從憑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2,500 元,為無理由:經查,原告就其已經支付搬遷費2,500 元等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僅泛稱此費用係因原告因搬入系爭房屋所生之自行打掃、搬遷費用等語,是自無從認定原告所述為真;
況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係因兩造對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致無從繼續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由,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以致雙方須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搬遷費用等節,自無足採。
雖原告認係因被告主動要求解約,而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然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並無主動要求與原告解除契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執此為據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3,000元及租金16,500元,為無理由: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係於107 年6 月17日合意終止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有給付被告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6 月17日止租金之義務。
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每月租金為16,500元,而自107 年2月6 日起至107 年6 月17日止,共計4 個月又12日,是原告本應給付被告72,600元(計算式:16,500元×4 +16,500元÷30×12=72,6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給付與被告之押租金33,000元自與原告所積欠之租金發生抵充之效力,且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第一個月租金即16,500元。
又原告積欠租金經抵充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9,600元(計算式:72,600元-33,000元=39,600元)。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由,無從憑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爰引本訴答辯部分。另補充反訴被告至107年6 月16日為止,共積欠原告74,250元之租金;
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大樓管理費應由反訴被告給付,而反訴被告共積欠5.5 個月管理費,共計10,510元;
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水、電、天然氣費皆應由反訴被告支付,是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水費484 元、電費944 元、天然氣費550 元等共計1,978 元(計算式:484 元+944 元+550 元=1,978 元)。
爰依兩造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738元,及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爰引本訴主張部分,另補充反訴被告自系爭租約開始後均無居住事實,自無庸給付反訴原告水、電、管理費或天然氣費等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共應給付反訴原告管理費10,510、水費484 元、電費944 元、天然氣費550 元等共計1,97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催繳欠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07 年6 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2、208 至215 頁)。
而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瓦斯費、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均由反訴被告負擔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反訴被告雖辯稱其於租賃期間均未使用系爭房屋,無須支付上開費用等語。
然反訴被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不影響反訴被告於租賃期間需支付上開費用之約定,蓋只要是在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均應認系爭房屋所生之瓦斯費、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用皆為反訴被告使用。
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又系爭房屋107 年2 月至4 月之水費共計為365 元、107 年5 月2日至7 月2 日之水費為79元一節,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催繳欠費通知單及107 年6 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1 及210 頁),足認反訴被告應給付之107 年1 月至107 年6 月17日之水費,應為425 元(計算式:365 元+79元÷2 +79元÷2 ÷30×16=4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電費部分,106 年12月27日至107 年2 月25日之電費為368 元,自107 年2 月26日至107 年3 月4 日之電費為34元、接電費400 元及設備維持費142 元等節,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共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是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電費為944 元(計算式:368 元+34元+400 元+142 元=944 元)。
至天然氣部分,系爭房屋106 年12月4 日至107 年2 月3 日之費用為519 元、107 年2 月4 日至107 年4 月3 日之費用為660 元等節,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影本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是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20 元(計算式:519 元÷2 +660 元=920 元),反訴原告此部分僅請求550 元,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2,429元(計算式:10,510元+425 元+944 元+550 元=12,429元)。
(二)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租金74,250元等語。然查,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租金,經抵扣押租金後,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租金為39,6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瓦斯費、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均係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即107 年6 月17日,先予敘明。
就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部分應於每月6 日前給付,是就107 年4 月份及5 月份之租金33,000元,清償期應分別為107 年4 月6 日及107 年5 月6 日,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自107 年5 月20日起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予准許。
至107 年6 月6 日至17日之租金6,600 元,依約應於107 年6 月6 日前給付,是此部分租金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7 年6 月6 日。
至就瓦斯費、水費、電費及管理費部分,係屬反訴原告先行替反訴被告墊付,此部分未與反訴被告約定清償期,是應認此揭債務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聲明請求上開部分金額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反訴原告係於107 年7 月24日當庭追加反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
從而,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追加反訴聲明之翌日即自107 年7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4條、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029元(計算式:12,429元+39,600元=52,029元),及其中33,000元自107 年5 月20日起、其中6,600 元自107 年6 月6 日起、又其中12,429元自107 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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