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建簡,11,2019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偉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6 年9 月4 日確認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9 萬4,465 元,被告於估價單上簽名,並當場給付訂金27萬5,000 元,原告自106 年10月26日開始施作,至107 年2 月3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也於同年月5 日已將沙發、床搬入系爭房屋正式入住。

至107 年1 月20日前,被告已經給付原告80萬元工程款,原告結算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15 萬元,經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以LINE訊息承諾「等明天領薪水,我會以無卡存款的方式,每天三萬元,跟你結清」等語,嗣後被告爭執「窗簾盒」、「窗簾盒刷水泥漆」,原告扣除上開項目後,計算總工程款為114 萬9,338 元,惟被告僅於107 年5 月9 日再給付3 萬元予原告後,即拒絕給付餘款31萬9,338 元(計算式:114 萬9,338 元-80萬元-3萬元=31萬9,338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不予理會。

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及本件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未正式簽立書面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並未達成合意,被告雖在估價單上簽名,但僅是表示已繳付定金27萬5,000 元,並非同意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59 萬4,465 元,況且本件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前後有3個數字,可見兩造就承攬契約金額並未合致,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請求並無所依憑。

(二)被告雖已搬進去系爭房屋使用,但並不表示系爭工程已經雙方驗收無誤,兩者不應混為一談。

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上設計費以21坪計算,但全室天花板卻有23.5坪,最小房間有2.2 坪,但不施作天花板,原告估價單有諸如此類錯誤,顯見兩造並無驗收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還有許多細節及雜項尚未完成(例如母親房間開孔沒有做好、系統櫃沒有廠牌及材質、備餐櫃以大理石鋪設等),原告既然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請求報酬實無理由。

(三)原告已經施作的部分,玄關折門及隔間牆貼木皮、廚房造型拉門貼木皮價格特別貴,廚房造型茶色強化玻璃價格太高,客廳大理石背板只要8 萬元,但旁邊裝飾兩片貼木皮卻要4 萬9,500 元,價格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已經給付83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7 年5 月9 日、106 年9 月13日之系爭工程估價單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295 號卷第6 至25頁,下稱司促卷;

本院卷第24至31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被告尚餘31萬9,338 元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成立承攬契約?(二)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萬9,338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成立承攬契約?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總價款159萬4,465 元(含工程款138 萬5,344 元、設計費12萬6,000元、監工管理費8 萬3,121 元),有106 年9 月13日之系爭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45至50頁),被告亦自承:估價單上是我的簽名,簽名時估價單上就是這個價格,後來有減少,當時就有後面各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簽名當時,對於系爭工程項目及報酬知之甚詳,堪認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經合致,本件承攬契約雖僅以估價單方式簽立,但對於本件承攬契約已經成立之事實並無妨礙。

至於被告辯稱工程款前後有3 個數字,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金額並未合致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固有159 萬4,465 元、115 萬元、114 萬9,338 元3 個金額,然從比對107 年5 月9 日、106 年9 月13日之工程估價單可知(見司促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原告僅是依實際施作的項目,將未施作的項目予以扣除,並非兩造就工程款未達合致,被告以此辯稱兩造並無承攬契約,實屬無稽。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原告依本件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萬9,338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如須交付者,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自明。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系爭工程完成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3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於同年月5 日已將沙發、床搬入系爭房屋正式入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已經入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入住不等於完工驗收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LINE訊息中稱:「上週四我與媽去過新家,相當滿意,謝謝你」、「過去,我已付了80萬元的款項到你提供的帳戶,等明天領薪水,我會以無卡存款的方式,每天三萬元,跟你結清尾款」、「帳單裡,有一條費用是沒做卻還列入帳單的:窗簾盒21112 ,窗簾盒刷水泥漆3000,這兩項,要先扣除」、「工程完工之後,我就完全沒有吵你了,倒不是工程盡善盡美,我盡力自己處理不煩你,因為我對房屋裝修很有興趣,再者請你們從台北趕來無論你我都會增加不少成本。

請看在這點的份上,給我一個好價錢」、「為了避免討價還價,傷了和氣,我想請問你:有沒有可能,該筆帳單我們以新台幣九十萬元結帳?未來產品仍保有保固…」、「你說謊,你的成本絕對低於90萬元,90萬元不是我幻想的,逐條審視便知…」(見司促卷第11頁、第17至18頁)。

從上開訊息中可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對於原告估價單中的項目及金額已經逐一比對,且兩造磋商的過程中,被告除要求扣除未施作的項目外,並無明確指出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項目,反而是表示原告價格太高,要求原告應減價以90萬元結清系爭工程款項。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入住系爭房屋及兩造磋商之過程等情,堪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1萬9,338 元(計算式:114 萬9,338 元-83萬元=31萬9,338 元),自屬有據。

3.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母親房間開孔沒有做好等問題,至多只能算是瑕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修補、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惟被告並未舉證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未修補,是此部分抗辯尚不足以作為免除或減少本件承攬報酬之理由。

至於被告另辯稱部分施作項目價格過高云云,惟本件承攬契約之項目及價格於兩造締約時,被告已經知悉、簽名並給付定金,被告即應受本件承攬契約拘束,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廠商估價之單據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本件承攬契約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抗辯部分施作項目價格過高,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攬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7 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住所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及本件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