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建簡,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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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99元,及自民國107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27萬7,050元由被告負擔12萬8,850元,餘由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599元為原告預供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
  9. (二)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業於106年6月30日完工並交屋予被告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以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請款單為據,主張被告應給
  12. (二)被告固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原工程,然依系爭合約約定第
  13.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應就系爭原工程已完工之部分給付原告
  14. (四)又原告就已完工之部分尚有包括被告提出本院卷第88頁附
  15. (五)另兩造曾就如被告提出本院卷第89頁之項目包括「董事長
  16. (六)對鑑定結果之意見:
  17. (七)又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就系爭工程不收受監工管理費,復扣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
  19. (一)被告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三)狀之不爭執事項第
  20. (二)系爭原工程總價565萬元。
  21. (三)原證二之形式真正性。
  22. (四)系爭工程之原工程項目如原證二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明
  23. (五)被告業於106年6月30日搬入系爭房屋使用至今。
  24. 四、本件之爭點:
  25. (一)系爭原工程已完成之項目為何?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26. (二)系爭追加工程已完成之項目為何?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27. (三)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28. 五、本院之判斷:
  29. (一)原告就系爭原工程,得請求536萬8,229元:
  30. (二)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得請求51萬8,795元:
  31. (三)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6萬599元:
  3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34.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35.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6.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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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湯秀芳即禾宜軒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英明通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順明

訴訟代理人 王釵英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99 元,及自民國107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萬7,050 元由被告負擔12萬8,8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5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請原告施作「結構工程」(包括: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泥漫工程、鋼構工程、衛浴設備工程、鋁窗工程,下稱系爭結構工程)及「室內裝潢工程」(包括:玻璃工程、輕鋼架工程、木作工程、燈具工程,下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與系爭結構工程合稱系爭原工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 萬20 元及89萬1,345元,經兩造議價後,分別議定為485 萬元及80萬元,其中包含5 %之監工管理費,是系爭原工程之總價為565 萬元,兩造並訂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2份(下稱系爭合約)。

嗣被告尚追加「追加工程」(包括:木作/ 鋁窗/ 欄杆工程、泥作/ 鐵件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金額為51萬8,795 元,不包含5 %之監工管理費。

(二)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6 月30日完工並交屋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572 萬6,425 元之工程款,復扣除原告提供之業主補貼金額14萬5,701 元後,至今尚有餘款34萬5,315 元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31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7 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請款單為據,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語。

然被告從未與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且該請款單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原告倘未能就兩造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負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二)被告固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原工程,然依系爭合約約定第四點,原告需就系爭原工程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後,方得依實際支出之花費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被告雖已依系爭合約第十點先行使用系爭房屋,然此不表示系爭原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實則系爭原工程尚有多處未完工部分,包括被告提出本院卷第88頁附表二所示之「一樓LED 崁燈數量不足」、「三樓樓梯間未安裝燈具」、「一、二、三樓廁所掛件未安裝完成」、「室內大門未上油」等項目均未完工,且原告至今仍拒絕配合驗收,依上開約定,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應就系爭原工程已完工之部分給付原告工程款,然其中如被告提出本院卷第87頁附表一所示之「依圖拆除/ 整地」、「一樓大廳地花」、「大門34尺鍛造門」、「1 樓進辦公室指紋鎖改感應卡機」、「鐵皮工程材料清板改橫格板」、「窗簾增加(會計室/ 會議室)」等工程項目,兩造實約定應依實際金額結算,且需提出單據為證,而非以系爭合約所附明細表之記載為計算,然原告至今除就「大門34尺鍛造門」以LINE報價為6 萬9,000元外,均未就其他項目提供單據為實際報價,自不得逕依系爭合約所附明細表之粗估價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四)又原告就已完工之部分尚有包括被告提出本院卷第88頁附表二所示之「外圍牆施工缺失」、「二、三樓燈具亮度不足」、「一樓男廁漏水修復未補漆」、「三樓室內嚴重漏水」、「老闆辦公室裝潢牆壁有裂痕」、「二、三樓水泥粉光地板多處裂開」、「大門門檻鐵條明顯生鏽」、「米石子顏色瑕疵」、「一樓大廳電動門異音」、「外圍牆電路管線未完整處理」等瑕疵給付,自應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以修復費用主張抵銷。

另被告曾就其中「三樓室內嚴重漏水」之工程項目,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為修補,然原告至107 年8 月2 日仍未修補,被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另委由凰耀工程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14萬7,000 元,是就該項目之瑕疵給付扣除金額應為14萬7,000 元。

(五)另兩造曾就如被告提出本院卷第89頁之項目包括「董事長小櫃子含飲水機」、「一樓粉光地板裂開」、「公司後方水泥地遭原告包商工程車壓裂」等項目分別約定不施作廚下型飲水機、以塑膠地板代替粉光地板、原告賠償被告3萬元為處理,是上開項目之金額亦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而被告就原告業將其中「一樓粉光地板裂開」之金額扣除乙節,並不爭執。

(六)對鑑定結果之意見:1 、鑑定機關既就系爭原工程之「拆除工程」中之「依圖拆除/ 整地(預抓十萬)」、系爭追加工程之「泥作/ 鐵件工程」中之「鐵皮更換剩餘尾款170000+ 工資00000-00000」及「泥作外區追加」等三項目,均於鑑定報告表示「無從鑑定」,則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將上開三項目記載為100 %完工,顯有前後矛盾之誤,而鑑定機關既就該三項目記載為無從鑑定,顯見原告無法證明該等項目已完工,是上開項目金額自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2 、鑑定機關就系爭原工程之「水電工程」、「泥漫工程」中之「一到三樓前段RC牆二丁掛(如圖)」、「燈具工程」中之「二至三樓筒燈/ 藝術燈(由設計師挑選)」等三項目,於鑑定報告表示超出兩造約定施作範圍,並將上開三項目列為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之追加項目,然上開三項目既超出兩造約定施作範圍,鑑定報告自無將該三項目增作部份之金額列為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之追加項目之理。

3 、鑑定機關就系爭原工程之「水電工程」中之「廁所排件安裝」、「水塔3 噸*2」、「電熱水器」等三項目漏未敘明鑑定之認定結果及理由,實則該三項目分別有「廁所排件安裝」全未安裝、「水塔3 噸*2」以2 噸水塔為安裝、「電熱水器」全未安裝等應扣除項目;

並有就系爭原工程之「董事長置物櫃(含)廚下型飲水機」誤認數量符合之錯誤,實則董事長置物櫃中根本未安裝廚下型飲水機,是此項目亦應扣除飲水機之價格。

(七)又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就系爭工程不收受監工管理費,復扣除前開未完工、瑕疵給付及被告已給付之572 萬6,425 元等部分後,原告非但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反應退還被告溢收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

(一)被告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三)狀之不爭執事項第(一)、(二)、(三)。

(二)系爭原工程總價565萬元。

(三)原證二之形式真正性。

(四)系爭工程之原工程項目如原證二契約之附件「工程報價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1、54至55頁)。

(五)被告業於106年6月30日搬入系爭房屋使用至今。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原工程已完成之項目為何?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系爭追加工程已完成之項目為何?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三)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原工程,得請求536 萬8,229 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之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分就工作物之完成,及承攬人完成工作後之瑕疵修補義務為規定,即可得知;

而依民法第505條有關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是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委請原告修繕系爭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本件當屬承攬契約無疑,依上開說明,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自應先就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程內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就系爭原工程已完成之項目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1、 系爭拆除工程,得請求22萬3,845元:(1) 查,系爭拆除工程之工項為「依圖拆除/ 整地(預抓十萬)乙節,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

又系爭拆除工程為系爭結構工程其中之一工項,而系爭結構工程原估價為520 萬20元,其中包括系爭拆除工程原估價為24萬元,嗣經兩造就系爭結構工程議價為485 萬元等節,均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第49至51頁),是經以比例換算,系爭拆除工程議價後之金額應為22萬3,845 元(計算式:240,000 元4,850,000 元5,200,020 元=223,8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倘系爭拆除工程如數施作完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22萬3,845 元,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就此工項之完成進度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拆除工程中之「依圖拆除/ 整地(預抓十萬)」,此工項無估價明細表,且無施工過程照片給予輔助計算參考,故無從鑑定,然此工項之完成度百分比為100%」等情,有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及第215 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拆除工程已全數施作完畢為真,從而依上述比例計算,被告就此工項部分應給付原告22萬3,845 元。

(2) 被告雖抗辯鑑定機關就該工項完成進度之判斷結果既為「無從鑑定」,何以復能判斷該工項之完成度為100 %,顯見鑑定機關之判斷自相矛盾,又鑑定機關就該工項既無從鑑定,足見原告無法證明該工項已完成,是原告不得就該工項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

然查,經本院就被告上述質疑函詢鑑定機關,鑑定機關復於109 年5 月13日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複勘,並作成鑑定報告書,而以(109 )年桃室霖字第1091048 號函復結果略以:「所謂『無從鑑定』是因雙方合約估價單內容數量單位為「一式」,工項內容並無明確載明,包含兩造雙方協議承攬內容如:自行與小包協議施工價格、變更時口頭約定事項,雙方協議內容、施工過程照片、雙方工程備忘錄,皆無明確記載各分項內容之明細、數量、單價、設計施工圖說、故無從做為工項內容鑑定判斷之依據。」

、「被告答辯狀(一)「項次一、拆除工程」之鑑定完成金額竟直接以合約議價後金額填寫,完成百分比更直接記載100.00%,鑑定報告既稱無法鑑定,何來鑑定完成之金額及百分比,鑑定報告此部份顯有前後矛盾之誤,是應認鑑定報告無法證明此工程項目原告有完工之事實及實際施作金額,如原告無法就此舉證,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目工程款。

被告答辯內容實為錯誤之表述…因雙方合約拆除項目為「一式」,並無拆除內容明細、數量、單價,於現場鑑定時,兩造雙方皆無表示此工項未施作及未完成之項目,但此工程確有施作。

依照工程慣例,拆除工項為工程施作過程之首要工序,經現場會勘本案為增建工程,如無拆除及整地工項,如何接續新建工程及被告給付施工過程之工程款項,兩造雙方不能僅以名詞定義而規避雙方應合理給付追加減工程時,所衍生之費用與責任。」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6 至248 頁),堪信鑑定機關雖表示「無從鑑定」,尚不得以辭害意,遽認該工項未完成,觀諸上揭鑑定機關補充鑑定之真意乃敘明因兩造間並無拆除內容明細、數量、單價,致使無以鑑定單項細目,惟經派員至現場為勘查時,已自施作現場情狀,確認該工項已施作完成。

衡以拆除工程本為接續施作其他工程之基礎工程,若無拆除完成即無後續工程之進行,參以後續工程事後亦有所完成(詳下述),輔以兩造均未於鑑定機關至施作現場就該工項為鑑定時為任何未完成之爭執等情,益徵上述工項已確實完成無疑,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實係單就鑑定報告書字義間糾錯所為之臨訟辯詞,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該工項已施作,就該工項之報酬應全數不得請求,尚乏所據,不足為採。

2、 系爭水電工程,得請求65萬1,031元:(1) 經查,系爭水電工程之詳細工項內容包括:插座迴路、燈具迴路、冷氣迴路、220V插座、110V插座、電話插座、網路、插座、燈具單切開關出、燈具出線、燈具安裝、音響線預留空管冷水配管(PVC )、馬通排水配管、地板排水配管、冷氣排水配管、面盆及水槽排水配管、洗手台安裝、馬桶安裝、廁所排件安裝、燈具開孔、雄貓系列開關/插座面板、漏電開關、水塔3 噸×2 、電熱水器×1 等項目乙節,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

次查,系爭水電工程為系爭結構工程其中之一工項,而系爭結構工程原估價為520 萬20元,其中包括系爭水電工程原估價為72萬元,嗣經兩造就系爭結構工程議價為485 萬元等節,均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第49至51頁),是經以比例換算,系爭水電工程議價後之金額應為67萬1,536元(計算式:720,000 元4,850,000 元5,200,020 元=671,5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倘系爭水電工程前開項目如數施作完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7萬1,536 元。

(2) 又此部分工項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完成進度鑑定,鑑定結果略為:「1F部份:無短少。

2 F 部份:插座減少3 處*1500=4500元未施作。

網路減少1 處*1800=1800元未施作。

3F部份:開關及插座各(鑑定報告誤載為「個」)多1 組=1500 元*2組=3000 元。

說明:因此估價單內容明細為一式計算,故無法分析各單項百分比表。

追減金額(4500+1800 )=6300 元。

追加金額(1500+1500 )=3 000元。」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知系爭水電工程中,有插座3 處、網路1 處等未施作項目,各應扣除4,500 元及1,800 元之工程款,然同時亦有開關、插座各增作1 組,而應追加3,000 元之工程款,是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未施作部份之金額共計為6,300 元(計算式:4,500 元+1,800 元=6,00元),並應加計增作部份之金額3,000 元,先堪認定。

(3) 被告另抗辯系爭水電工程中,尚有「廁所排件」及「電熱水器×1 」未施作,及「水塔3 噸×2 」雖已施作,然僅以2 噸水塔施作,是施作規格不為相符,故上開項目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照片5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230 至232 頁)。

經查,經本院就被告前開主張函詢鑑定機關,鑑定機關另於109 年5 月13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為複勘,並就複勘結果作成鑑定報告書,而以(109 )年桃室霖字第1091048 號函函復結果略以:「本會於109 年5 月13日上午10點與兩造雙方赴現場進行勘驗,說明如下:1.廁所排件安裝:兩造雙方現場表示均無爭議。

2.水塔3 噸:依據DATE:2017/03/01水電工程中記載(水塔3 噸*2)。

現場勘查為安裝1.5 噸不鏽鋼水塔共2 座,總蓄水量共計3 噸。

訪查市場不鏽鋼水塔銷售價格:蓄水量3 噸每座售價為8,000 元整。

蓄水量1.5 噸每座售價為6,000 元整。

3.電熱水器:經現場會勘說明:a . 現場無配置電熱水器給水管路出水口b . 現場無配置電熱水器供電管線出現口c . 浴室天花內部高度不足,無法安裝儲熱式熱水器d .市售電熱水器品牌與價格並無統一售價,依現場浴室需求配置電熱水器費用計算如下:鴻茂電熱水器8L一台單價8,000 元整(含安裝工資)。

電熱水器配給水管路及出水口牙塞施作材料及工資金額為3,000 元整。

電熱水器專用迴路配管配電施作材料及工資金額為3,500 元整。」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足認就被告所辯「廁所排件」未施作云云,業經鑑定機關為複勘時確認已經完成施作。

另「電熱水器×1 」尚未施作,經鑑定機關估計施作所需金額,包含材料及工資,應為1 萬4,500 元(計算式:8,000 元+3,000 元+3,500 元=14,500元),經以兩造議價後之比例換算,該金額應以1 萬3,485 元為計(計算式:14,500元4,850,000 元5,200,020 元=13,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水塔3 噸×2 」雖已施作,然僅以1.5 噸之規格為施作,而與兩造約定之3 噸規格不符,而3 噸水塔與1.5 噸水塔之市場行情價格分別為8,000 元、6,000 元,經以其差價2,000 元為計,共計2 座,並以兩造議價後之比例換算,原告就「水塔3 噸×2 」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3,720 元(計算式:( 8,000 元-6,000 元) 2(座) 4,850,000 元5,200,020 元=3,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5萬1,031 元(計算式:671,536 元-6,300 元+3,000 元-13,485元-3,720 元=651,031 元)。

3、 系爭泥漫工程,得請求141萬4,339元:(1) 經查,系爭泥漫工程之工項內容包括:「基礎灌漿(約40米3000磅)」、「一樓廁所粉光/ 防水1.5m高/ 磁磚(含貼工)30*30/30*60 磚」、「二樓廁所粉光/ 防水1.5m高/ 磁磚(含貼工)30*30/30*60 磚」、「廁所新砌1/2B紅磚牆/ 粗底」、「三樓廁所粉光/ 防水/1.5M 高/ 磁磚(含貼工)30*30/30*60 磚」、「一到三樓粉光」、「一樓大廳地花(144 才)」、「一到三樓前段RC牆二丁掛(如圖)」等項目乙節,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

而系爭泥漫工程為系爭結構工程之工項之一,系爭結構工程原估價為520 萬20元,其中包括系爭泥漫工程原估價為159 萬9,600 元,嗣兩造就系爭結構工程議價為485 萬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經以比例換算,系爭泥漫工程議價後之金額應為149 萬1,929 元(計算式:1,599,600 元4,850,000 元5,200,020 元=1,491,9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倘系爭泥漫工程前開項目如數施作完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49 萬1,929 元。

(2) 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泥漫工程之完成進度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泥漫工程中之「廁所新砌1/2B紅磚牆/粗底」,原應施作坪數為42坪,然實計施作坪數為32.2坪,是應扣除短少施作9.8 坪之差價為3 萬164 元;

又系爭泥漫工程中之「一樓大廳地花(144 才)」原應施作才數為144 才,實際施作才數為96才,故應扣除短少施作48才之差價為3 萬1,709 元;

又系爭泥漫工程中之「一到三樓前段RC牆二丁掛(如圖)」,原應施作83坪,然原告實際施作為97.04 坪,是應追加增作14.04 坪之差價為5 萬2,383 元等節,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是原告就系爭泥漫工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未施作部份之金額共計6 萬1,873 元(計算式:30,164元+31,709元=61,873元),並應加計增作部份之金額5 萬2,383 元。

(3)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泥漫工程之「一樓廁所粉光/ 防水1.5m高/ 磁磚(含貼工)30*30/30*60 磚」存有工程瑕疵,需進行磁磚修復,而需支出磁磚打除及防護之材料及工資費用2,500 元,及支出磁磚補貼及工資及材料及水泥黏著劑之費用3,000 元,共計5,500 元為瑕疵修補;

「二樓廁所粉光/ 防水1.5m高/ 磁磚(含貼工)30*30/30*60 磚」亦有工程瑕疵,需進行牆面水泥粉光修復,而需支出泥渣清除及孔洞修補費用3,000 元,及支出油漆修補工資及材料費用3,000 元,共計6,000 元為瑕疵修補;

「一到三樓粉光」有工程瑕疵需為修復,而需支出無收縮水泥材料費用6,000 元、施作技術工資費用8 日共計2 萬4,000 元、防護工程及小搬運工資費用8 日共計2,200 元,總計4 萬7,600 元為瑕疵修補;

「一到三樓前段RC牆二丁掛(如圖)」有工程瑕疵需為修復,需支出磁磚打除及補貼工資費用5,000 元、防護鋪設工資費用3,000元、二丁掛磁磚及其他材料費用1,000 元,共計9,000 元為瑕疵修補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泥漫工程存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應屬實在,又被告前經催告原告修補而未據原告修補完畢,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是以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泥漫工程請求之報酬應扣除前開瑕疵修復金額,共計6 萬8,100 元(計算式:5,500 元+6,000 元+47,600元+9,000 元=68,100元)而為抵銷,尚屬有據。

從而,原告就系爭泥漫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41 萬4,339元(計算式:1,491,929 元-61,873元+52,383元-68,100元=1,414,339 元)。

4 、系爭鋼構工程,得請求188 萬8,502元:(1) 經查,系爭鋼構工程之工項內容及各工項原估價金額包括:「30 *30型鋼/DAKE 板」120 萬元、「60*30 側面h 型鋼/ 清板」73萬6,000 元、「一樓半支鋼構梯」3 萬5,000 元、「天溝40尺」2 萬2,000 元、「大門34尺鍛造門」12萬5,000 元、「圍牆16萬」未約定金額等項目乙節,雖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然其中被告主張「圍牆16萬」之項目為原告自行手寫填載,系爭鋼構工程不包括「圍牆16萬」此一工項,否認兩造有就「圍牆16萬」為施作之合意等語。

查自兩造就系爭鋼構工程約定之原價為211 萬8,000 元,經與前開各工項之價格互核計算(計算式:1,200,000 元+736,000 元+35,000元+22,000元+125,000 元=2,118,000 元),可知系爭鋼構工程之原估價確實未包括「圍牆16萬」此工項,顯見兩造就系爭鋼構工程約定之原估價應不包含「圍牆16萬」之金額在內,堪認被告主張兩造未就「圍牆16萬」此一工項合意施作為真,先予敘明。

又系爭鋼構工程為系爭結構工程之一部,而系爭結構工程總價原估價為520 萬20元,其中包括系爭鋼構工程原估價為211 萬8,000 元,嗣兩造就系爭結構工程總價議價為485 萬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經以比例換算,系爭鋼構工程議價後之金額應為197 萬5,435 元(計算式:2,118,000 元4,850,000 元5,200,020 元=1975,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若系爭鋼構工程如數施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應為197 萬5,435 元。

(2) 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完成進度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鋼構工程中之「60*30 側面h 型鋼/ 清板」原應施作坪數為92坪,實際施作坪數為90坪,是應扣除短少施作2 坪之差價為1 萬4,924 元;

又系爭鋼構工程中之「大門34尺鍛造門」,原應施作之尺寸為34尺,實際施作之尺寸為13尺,是應扣除短少施作數量之差價為7 萬2,009 元等節,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頁)。

是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未施作短少部份,而為188 萬8,502 元(計算式:1,975,435 元-14,924元-72,009元=1,888,502 元)。

5、 系爭鋁窗工程,得請求25萬6,303元:經查,系爭鋁窗工程之工程項目包括:「一樓大廳電動門」、「一到三樓廁所鋁窗」、「一到三樓前段W112」、「一到三樓前段W60 」、「一到三樓後段鋁窗」等項目乙節,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

而系爭鋁窗工程為系爭結構工程之一部,系爭結構工程之原估價為520 萬20元,其中包括系爭鋁窗工程原估價為27萬4,800 元,嗣經兩造就系爭結構工程議價為485 萬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經以比例換算,系爭鋁窗工程議價後之金額應為25萬6,303 元(計算式:274,800 元4,850,000 元5,200,020 元=256,3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倘系爭鋁窗工程前開項目如數施作,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5萬6,303 元。

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鋁窗工程之完成進度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鋁窗工程經鑑定機關至現場勘查,數量均為相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6 頁),足見系爭鋁窗工程已全數施作完畢,依前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鋁窗工程全數施作完畢之報酬即25萬6,303 元。

6、 系爭玻璃工程,得請求27萬8,231元:經查,系爭玻璃工程之工程項目為「一至三樓隔間含門(如圖)」乙節,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

而系爭玻璃工程為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之一部,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原估價為89萬1,345 元,其中包括系爭玻璃工程原價為31萬元,嗣經兩造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議價為80萬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經以比例換算,系爭玻璃工程議價後之金額應為27萬8,231 元(計算式:310,000 元800,000 元891,345 元=278,2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系爭玻璃工程前開項目如數施作完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7萬8,231 元,而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玻璃工程之完成進度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玻璃工程經鑑定機關至現場勘查,數量均為相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見系爭玻璃工程業已如數施作完成,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玻璃工程完工之報酬27萬8,231 元。

7、 系爭輕鋼架工程,得請求5萬260元:(1) 經查,系爭輕鋼架工程之工程項目為「一樓(矽酸鈣)」乙節,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

而系爭輕鋼架工程為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之一部,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原估價為89萬1,345 元,其中包括系爭輕鋼架工程原估價為5 萬8,000 元,嗣兩造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議價為80萬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經以比例換算,系爭輕鋼架工程議價後之金額應為5 萬2,056 元(計算式:58,000元800,000 元891,345 元=52,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倘系爭輕鋼架工程如數施作完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 萬2,056 元。

(2) 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輕鋼架工程之完成進度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輕鋼架工程之「一樓(矽酸鈣)」原應施作坪數為58坪,實際施作坪數為56坪,是應扣除短少施作2 坪之差價為1,796 元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 頁)。

是以原告就系爭輕鋼架工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未完成短少部份,而為5 萬260元(計算式:52,056元-1,796 元=50,260元)。

8、 系爭木作工程,得請求27萬5,139元:(1) 經查,系爭木作工程之工項內容包括:「一至三樓隔間加強(宏全科技板)」、「一至三樓間塑膠地磚(3mm )含止滑條」、「會計書櫃高櫃(宏全科技板)」、「董事長置物櫃(含廚下型飲水機)」、「事務櫃w140*d40*h100cm 」等項目乙節,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

次查,系爭木作工程為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之一部,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原估價為89萬1,345 元,其中包括系爭木作工程原估價為38萬400 元,嗣經兩造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議價為80萬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經以比例換算,系爭木作工程議價後之金額應為34萬1,417 元(計算式:380,400 元800,000 元891,345 元=341,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倘系爭木作工程前開項目如數施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應為34萬1,417 元。

(2) 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木作工程之完成進度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一至三樓隔間加強(宏全科技板)」原應施作坪數為24坪,實際施作坪數為18.5坪,是應扣除短少施作坪數5.5 坪之差額為2 萬2,710 元;

「會計書櫃高櫃(宏全科技板)」原應施作尺寸19尺,實計施作尺寸16尺,是應扣除短少施作尺數3 尺之差額為1 萬6,155 元;

「事務櫃w140*d40*h100cm 」原應施作數量8 組,實際施作數量7 組,是應扣除短少施作數量1 組之差額為8,975 元」等節,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頁),是原告就系爭木作工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施作未完成短少之部份之金額共計4 萬7,840 元(計算式:22,710元+16,155元+8,975 元=47,840元)。

(3) 另查,系爭木作工程中之「一至三樓間塑膠地磚(3mm )含止滑條」有工程瑕疵需為修補,而需支出拆除及水泥整平工資及材料費用3,000 元、塑膠地磚修補工資及材料費用3,000 元,共計6,000 元為瑕疵修補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木作工程存有如上開之瑕疵應屬實在,又被告前經催告原告修補而未據原告修補完畢,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是以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木作工程前開已完工部份扣除前開瑕疵修補金額6,000 元而為抵銷,尚屬有據。

(4) 被告另抗辯系爭木作工程中之「董事長置物櫃(含)廚下型飲水機」根本未安裝,是此項目應扣除飲水機之價格等語,並提出照片1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頁)。

經查,經本院就被告前揭主張函詢鑑定機關,鑑定機關遂另於109 年5 月13日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複勘,並就複勘結果作成鑑定報告書,而以(109 )年桃室霖字第1091048 號函函復結果略以:「…4.飲水機:經現場會勘確無該項設施安裝。

分析費用如下:董事長置物櫃(含儲下型飲水機)木作下櫃2.5 尺*4,000元=10,000 元整。

原估價議價後金額22,438元-10,000 元=12,438 元整。」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2 頁),足見被告主張該工項之飲水機部分未施作乙情為真,是原告就系爭木作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飲水機未施作部份之差額為1 萬2,438 元。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木作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7萬5,139 元(計算式:341,417 元-47,840元-6,000 元-12,438元=275,139 元)。

9、 系爭燈具工程,得請求7萬3,538元:(1) 經查,系爭燈具工程之工程項目包括「一樓15cmled 崁燈」、「二至三樓筒燈/ 藝術燈(由設計師挑選)」乙情,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

而系爭燈具工程為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之一部,系爭室內裝潢工成原估價為89萬1,345 萬元,其中包括系爭燈具工程原價為10萬500 元,嗣兩造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議價為80萬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經以比例換算,系爭燈具工程議價後之金額應為9 萬201 元(計算式:100,500 元800,000 元891,345 元=90,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倘系爭燈具工程前開項目如數完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應為9 萬201 元。

(2)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燈具工程之完成進度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燈具工程中之「一樓00cmled 崁燈」原應施作170 盞,實際僅施作63盞,應扣除短少施作107 盞之差價為2 萬8,783 元;

又系爭燈具工程中之「二至三樓筒燈/ 藝術燈(由設計師挑選)」,原應施作數量為55盞,實際施作數量為二樓38盞、三樓32盞,共計實際施作70盞,是應追加增作15盞之差價為1 萬2,120 元等節,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足認原告尚有增作15盞燈座之事實為真。

故而,原告就系爭燈具工程,請求之金額首應扣除前開未施作部份,並就追加增做部分依「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而應為7 萬3,538 元(計算式:90,201元-28,783元+12,120元=73,538元),尚屬有據,自應准許。

10、 監工管理費,得請求25萬7,041元:經查,觀諸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記載略為:系爭結構工程原估價為520 萬0,020 元,其中包括5 %之監工管理費為24萬7,620 元;

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原估價為89萬1,345 元,其中包括5 %之監工管理費4 萬2,445 元,而兩造就系爭結構工程及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之議價後金額均記載於工程估價加計監工管理費之總額欄位之後,並於記載系爭結構工程議價為485 萬元及系爭室內裝潢工程議價為80萬元之後,另行加註該議價後之金額為「未稅」,,然未有何不含監工管理費之記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5頁),益見兩造就系爭原工程係以原估價加計監工管理費後之金額為議價,堪認兩造就系爭原工程有5 %監工管理費之約定無疑。

而原告就系爭結構工程及系爭室內裝潢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監工管理費分別為22萬2,561元及3 萬4,480 元等節,有鑑定報告書原合約工程總表百分比及裝修工程表百分比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6 頁),是原告就系爭原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監工管理費為25萬7,041 元(計算式:222,561 元+34,480元=257,041 元),堪可認定。

至被告雖執兩造LINE對話資料為據(本院卷第267 、268 頁),並辯稱原工程合約不包含監工管理費云云;

惟查,細譯被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資料所示,原告係稱:「. . . 也沒有『收』監管費,根本就沒賺你們錢,我還一直貼錢. . . 」等語,亦僅係原告抱怨事後實際所「收」到被告給付之報酬竟未含監工管理費而致使虧損,尚非得以證明兩造於原工程合約約定之初即不包含監工管理費,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核與原工程合約約定內容不符,尚難逕採。

11、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原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36 萬8,229 元(計算式:223,845 元+651,031 元+1,414,339 元+1,888,502 元+256,303 元+278,231 元+50,260元+275,139 元+73,538元+257,041 元=5,368,229 元)。

(二)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得請求51萬8,795元:1 、兩造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經查,系爭追加工程確有施作一事,經鑑定機關勘查屬實,業如前述,徵諸系爭追加工程乃接續於系爭原工程後而為施作,果兩造確未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告豈有單方貿然擅自續予施作,而為此等損己行為,徒陷自身於無法收取報酬之損失與風險之理,參以系爭追加工程「騎樓階梯貼磚」工項業據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20時8 分之LINE對話內容中向被告提及,卻未見被告於聽聞後有困惑、詫異甚或反對之回應,有工程追加單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與被告於107 年6 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中所附證據亦見有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20時7 分傳送「追加工程報價明細」予被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互核相符,足徵兩造間應有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至被告辯稱兩造未合意施作追加工程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亦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2、 次查,系爭追加工程包括系爭木作/ 鋁窗/ 欄杆工程及系爭泥作/ 鐵件工程。

而系爭木作/ 鋁窗/ 欄杆工程之詳細工項包括「二樓茶水間隔間(4000一坪+油漆3000(雙))含門(7500)」、「三樓茶水間/ 電梯旁隔間(12000三坪+油漆9000(雙)含門(7500)」、「一樓會計室推射窗口頭」、「欄杆手刷改色」、「鋁包板改色含拆裝」等項目;

系爭泥作/ 鐵件工程之詳細工項則包括「騎樓階梯貼磚(3 坪*18 片*$80+ 貼工3 坪*$ 2000+不鏽鋼收邊條)」、「窗簾增加(會計室/ 會議室)」、「鐵皮更換剩餘尾款170000+ 工資00000-00000 」、「泥作外區追加」等項目,而系爭木作/ 鋁窗/ 欄杆工程之工程金額為10萬4,020 元、系爭泥作/ 鐵件工程之工程金額為41萬4,775 元,共計為51萬8,795 元等節,有禾宜軒設計工作室工程報價明細在卷可證(第120 頁),是倘系爭追加工程如數施作完畢,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1萬8,795 元。

而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完成進度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追加工程有需修補之瑕疵,然經鑑定機關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得確認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等節,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足見系爭追加工程業已如數施作完成,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完工之報酬51萬8,795元。

3、 至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追加工程上開項目之完成進度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木作/ 鋁窗/ 欄杆工 程中之 「鋁包板改色含拆裝」有工程瑕疵,需支出瑕疵修復工料包括矽膠填縫塞水路施作材料及工資5,000 元、施工鷹架搭設費用4,000 元;

系爭泥作/ 鐵件工程中之「騎樓階梯貼磚(3 坪*18 片*$80+ 貼工3 坪*$ 2000+不鏽鋼收邊條)」有工程瑕疵,需支出瑕疵修復工料包括更換磁磚打除工資費用3,000 元、磁磚材料及貼合工資費用4,00 0元為瑕疵修補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而足見系爭追加工程中之「鋁包板改色含拆裝」、「騎樓階梯貼磚(3 坪*18 片*$80+ 貼工3 坪*$2000+ 不鏽鋼收邊條)」此兩工項有如前揭鑑定結果所示之瑕疵。

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 、2 項、第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被告如欲就系爭追加工程存在瑕疵而主張扣除部分費用,除須先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一節為證明外,另須就上開瑕疵前已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惟因原告不願修補等事實為舉證,方得請求減少報酬。

查系爭追加工程固有如前開鑑定結果所示之瑕疵,惟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項目乃包括「外圍牆施工缺失」、「一樓LED崁燈數量不足」、「二、三樓燈具數量不足」、「三樓樓梯間未安裝燈具」、「一樓男廁漏水修復未補漆」、「三樓室內嚴重漏水」、「老闆辦公室裝潢牆壁有裂痕」、「二、三樓水泥粉光地板多處裂開」、「大門門檻鐵條明顯生鏽」、「一、二、三樓廁所掛件未安裝完成」、「米石子顏色瑕疵」、「室內大門未上油」、「一樓大廳電動門異音」、「外圍牆電路管線未完整處理」等14項瑕疵(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為「二樓茶水間隔間(4000一坪+油漆3000(雙))含門(7500)」、 「三樓茶水間/ 電梯旁隔間(12000 三坪+油漆9000(雙)含門(7500)」、「一樓會計室推射窗口頭」、「欄杆手刷改色」、「鋁包板改色含拆裝」、「騎樓階梯貼磚(3 坪*18 片*$80+ 貼工3 坪*$2000+ 不鏽鋼收邊條)」、 「 窗簾增加(會計室/ 會議室)」、「鐵皮更換剩餘尾款170000+ 工資00000-00000 」、「泥作外區追加」等工項互核,均非相符,是被告所為之瑕疵修補定期催告,實未包含就系爭追加工程前開瑕疵工項之修補催告,復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上開瑕疵項目有何通知原告修補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瑕疵部分,當無從主張自報酬中扣除。

4 、被告另抗辯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泥作/ 鐵建工程「鐵皮更換剩餘尾款170000+ 工資00000-00000 」、「泥作外區追加」兩項目分別記載略為:「經現場勘查,確有此項工程。

但無估價內容明細表,無從鑑定。」

、「無估價內容明細表,無從鑑定。」

等內容,惟經本院就該內容函詢鑑定機關,鑑定機關復於109 年5 月13日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複勘,並作成鑑定報告書,而以(109 )年桃室霖字第1091048 號函函復結果略以:「所謂『無從鑑定』是因雙方合約估價單內容數量單位為「一式」,工項內容並無明確載明,包含兩造雙方協議承攬內容如:自行與小包協議施工價格、變更時口頭約定事項,雙方協議內容、施工過程照片、雙方工程備忘錄,皆無明確記載各分項內容之明細、數量、單價、設計施工圖說、故無從做為工項內容鑑定判斷之依據。」

、「依據「項次二、泥作/ 鐵件工程項目」之疑慮,說明如下:…因雙方工程追加單(附件二DATE2017 /09/21 )內容項目皆為「一式」,並無各項內容明細、數量、單價為鑑定依據,僅依系爭工程追加及瑕疵鑑定費用,鑑定泥作工程瑕疵修復費用為7,000 元,扣除換算後百分比數量為98.31 %。

疑慮所提項目3 鐵皮更換及項目4 泥作外區追加,本會回覆無從鑑定係因泥作/ 鐵件工程內容為1~4 施作工程項目,並非業主所指之3~4 項工程。

依貴院所提附件二鑑定資料內容所載,業主自行與小包協議施工價格情形,又兩造雙方僅以LINE的訊息對話,並無完整資料提供給鑑定單位佐證,故為無從鑑定。」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49 至250 頁),足見鑑定機關雖表示「無從鑑定」,然「無從鑑定」非當然表示該等工項未完成,實則鑑定機關至現場為勘查時,已確認該等工項已施作完成,僅因於工程估價單顯示兩造就「鐵皮更換剩餘尾款170000+ 工資00000-00 000」及「泥作外區追加」此兩項目,約定由被告自行向原告委外之包商議價,鑑定機關因未能確定據以估計之金額是否即為該工程估價單所預載之金額,方就該兩項目表示無從鑑定,非謂該兩工程項目未施作或未能確定已施作,足見上開兩項目亦已施作完畢無疑,而就金額部份,兩造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兩項目之金額是否另經協議為具體主張及提出相關佐證,自仍應以兩造原約定之金額為準,無庸另行扣除。

故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鐵皮更換剩餘尾款170000+ 工資00000-00000 」、「泥作外區追加」等工項已施作,就該工項之報酬應全數不得請求,係屬誤會,非可憑採。

(三)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6萬599元:1、 原告就系爭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分別得向被告請求536萬8,229 元及51萬8,795 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已經給付原告572 萬6,425 元乙節,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5 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自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應為160,599元(計算式:5,368,229 元+518,795 元-5,726,425 元=160,599 元)。

2、 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外圍牆施工缺失」、「一樓LED 崁燈數量不足」、「二、三樓燈具數量不足」、「三樓樓梯間未安裝燈具」、「一樓男廁漏水修復未補漆」、「三樓室內嚴重漏水」、「老闆辦公室裝潢牆壁有裂痕」、「二、三樓水泥粉光地板多處裂開」、「大門門檻鐵條明顯生鏽」、「一、二、三樓廁所掛件未安裝完成」、「米石子顏色瑕疵」、「室內大門未上油」、「一樓大廳電動門異音」、「外圍牆電路管線未完整處理」等14項瑕疵等語,且被告欲就其中「三樓室內嚴重漏水」之瑕疵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並就除「三樓室內嚴重漏水」外之瑕疵項目主張減少報酬等語,並提出附件1 至附件9 及凰耀工程行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第106 頁)。

然查,上開被告主張之瑕疵項目中,經與前開所述系爭原工程項目互核,可知除「外圍牆施工缺失」、「三樓室內嚴重漏水」、「米石子顏色瑕疵」、「室內大門未上油」、「一樓大廳電動門異音」等4 項工程(下稱系爭4 項工程)外,其餘10項工程均屬系爭原工程之項目,而系爭原工程有無瑕疵及倘有瑕疵應扣除之瑕疵給付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復另為贅論。

另就被告主張之其餘系爭4 項工程,經與系爭工程所有項目一一核對,實無從看出系爭4 項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被告亦未證明系爭4 項工程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性,況被告就其主張系爭4 項工程中之「室內大門未上油」、「一樓大廳電動門異音」等項有瑕疵乙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論斷系爭4 項工程得否於原告本件請求論列追減。

是被告所為系爭4 項工程有瑕疵,而欲主張減少報酬,及欲以「三樓室內嚴重漏水」之修復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抗辯,均為無據,尚難為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第7日止之翌日(即送達第8 日)起算之利息,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7 年3月2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係於107 年3 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第8 日起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是本件應自107 年4 月3 日起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0,599 元,及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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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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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用            │273,300元       │由兩造墊付│
├──────────┼────────┼─────┤
│合    計            │277,0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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