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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稚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華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94 號受理中(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係聲請人受第三人張安煥脅迫簽立新臺幣(下同)2,538,000 元之本票,又聲請人之帳戶皆因他案遭警示而無法動用,聲請人如欲就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依聲請人現有財產,實無力負擔該等高額訴訟費用,且系爭事件聲請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於本院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壢簡字第794 號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均因警示而無法動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案件通報資訊等件以為釋明,堪認原告因名下帳戶遭凍結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可能,是聲請人陳稱其現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應認可採。
再聲請人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聲請人應受敗訴之裁判,尚不得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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