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救,6,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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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函
相 對 人 吳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之情事,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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