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036,2018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黃崇豪(葉春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芳(葉春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黛玲(葉春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梅菁(葉春香之承受訴訟人)


前 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崇城(葉春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魏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葉春香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崇豪、黃淑芳、黃黛玲、黃梅菁、黃崇城,有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經該等繼承人於107 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春香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5 日至107 年1 月5 日,租金每月8,000 元,押租金為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系爭租約期間屆滿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7 年5 月起未繳納房租,扣除押租金已積欠達2 個月以上之房租,原告遂於107 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以本院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意思表示,被告應於收受該意思表示10日內給付租金,逾期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仍未繳納,是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㈠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出租人即訴外人葉春香於107 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又原告等5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認全體繼承人即原告5 人承受系爭房屋出租人之地位,故原告6 人具有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於107 年1 月5 日終止,被告仍持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葉春香並於屆至後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並收受租金至107 年4 月份乙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葉春香係任由被告繼續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則系爭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07年1 月5 日期限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明。

㈢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屆期後葉春香未即表示反對被告使用,已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負有依系爭租約條件按月給付葉春香租金8,000 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07 年5月迄至107 年11月均未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租金業已積欠2 個月以上,又葉春香於107 年10月13日死亡後,原告5 人承受系爭房屋出租人之地位,業如前述,原告復以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未於當日筆錄送達10日內未清償則不另通知終止而逕生終止租約效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該日筆錄經本院為公示送達後,於107 年11月22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院內外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網路公告頁面列印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07年11月23日起即生送達效力,而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前仍未給付積欠租金,亦未到庭爭執,是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2月3 日終止。

從而,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已於107 年12月22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