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064,201907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緣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謝淑靜乃原告之父母,被告為
  9. (二)被繼承人劉明正死亡當日,被告去電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
  10. (三)嗣被繼承人劉明正之全體繼承人於105年12月1日至被告
  11. (四)而因兩造成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故於105年12月12日
  12. (五)迄料,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被繼承人劉明正
  13. (六)雖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14. 二、被告則以:
  15. (一)伊並未主動要求原告擔任被繼承人劉明正之義子。被繼承
  16. (二)被繼承人劉明正死亡後,於105年12月1日召開親屬會議
  17. (三)伊不否認105年12月1日有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然兩造
  18. (四)雖被告有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之事實,然此絕非表示被告
  19. (五)另自系爭會議紀錄之部分內容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一
  20. (六)原告本以系爭會議紀錄為其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不動產贈與
  21. (七)縱許原告更易前詞,而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與證人潘榮珠
  22. (八)伊雖於召開前開親屬會議後數日提出系爭協議書,然系爭
  23. (九)退步言之,縱認全體繼承人所欲成立者,非為一聯立契約
  24. (十)再退步言之,縱認雙方已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系
  25. (十一)再退萬步言之,縱認雙方已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26. (十二)原告雖提出前開親屬會議召開之日之錄影譯文以實其說
  27. (十三)另勘驗錄影畫面顯示,於錄影畫面至7分10秒起,訴外
  28. 三、本院之判斷:
  29.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及被告
  30.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且被告不得撤
  3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3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3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劉奕梵
訴訟代理人 劉明仁
謝淑靜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蔡梅珠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複代理 人 蔡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 號3 樓之9 之1 號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之9 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套房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其上開更正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謝淑靜乃原告之父母,被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之兄即劉明正(歿)(下稱被繼承人劉明正)之配偶。

被繼承人劉明正因病歿於105 年11月20日,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劉明正死亡當日,被告去電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有關被繼承人劉明正死亡一事,並要求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謝淑靜至被告住家,以商討被繼承人劉明正後續喪葬事宜,且於電話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淑靜原告之生辰八字,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淑靜詢其目的,被告表示因被繼承人劉明正無子嗣,欲以原告為義子而負責被繼承人劉明正往後之祭拜,然因原告乃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及謝淑靜之獨子且為劉家唯一男丁子嗣,渠等並未立即同意。

嗣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謝淑靜於當日至被告住家後,被告再度重申因被繼承人劉明正死亡時無子嗣,恐其牌位日後無人祭祀,而因「倒房」將致生被告及被告後代子孫不利之後果,被告遂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謝淑靜將原告過繼為被繼承人劉明正及被告之義子,而於喪葬程序進行中以被繼承人劉明正子嗣之地位配合進行祭拜、捧斗等相關祭祀儀程,並於日後為被繼承人劉明正豎立牌位,生生世世祭祀被繼承人劉明正。

而被告自知依我國民間傳統習俗觀念,倘原告擔任「倒房」之一房之義子並為祭拜,將不得再祭祀其本生父母,且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謝淑靜一方之家族運勢不利,被告遂主動承諾欲將其所有之系爭套房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淑靜嗣於審判中稱此時被告僅言套房而未特定何一套房),以感念原告擔任義子之行,原告聽聞後即於當時以口頭為允諾。

而贈與契約本不以書面成立為限,是兩造間實已於此時即成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

(三)嗣被繼承人劉明正之全體繼承人於105 年12月1 日至被告住家,召開親屬會議,以商討被繼承人劉明正所遺債務等遺產處理分配問題,並將親屬會議之討論內容記載為親屬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於系爭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三就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一事記載略為:「劉奕梵神主牌之責任履行,應得之權利由全體同意,由蔡梅珠名下之房屋,標的物為桃園市○○區○○里0 鄰○○○路○段000 巷000 號3 樓之9 及地號桃園市○○區○○段000 ○000 號共兩筆作為補償,不動產過戶移轉後,蔡梅珠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且無權過問移轉過戶後劉奕梵對該不動產之處理。」

,被告對此非但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尚於系爭會議記錄簽名以示同意,當日在場之親屬亦皆就此親見親聞,是縱認先前於被繼承人劉明正逝世之日,兩造尚未就贈與系爭不動產達成協議,遲至此日亦應已達成合意。

而雖系爭會議紀錄除記載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一事外,尚同時記載被繼承人劉明正遺產分配、債務清償等事項,然於召開親屬會議前,被告即主動要求原告履行祭祀被繼承人劉明正之贈與契約義務,可知該贈與契約於召開親屬會議前即已成立,而前開三部分僅為單純外觀結合,彼此不具牽連關係,又雖系爭會議紀錄就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一事言明須「由全體之同意」,然此僅係因捧斗、祭祀神主牌等事茲體大,為求慎重並表示全體繼承人均「知悉」兩造間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存在而為之記載,非謂該贈與契約須得全體之同意,是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契約自得單獨成立並實現,而非與遺產分配、債務清償等部分聯立,亦非將系爭不動產視為被繼承人劉明正遺產之一部分。

至被告雖於105 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參與前開親屬會議之人,然自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僅就「遺產分配項目」表示不為同意,而未就其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一事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其就此並無意見,又被告以該存證信函所為之爭執既僅就「遺產分配項目」之為爭執,更足證「遺產分割」、「清償債務」及「贈與契約」係為各自獨立而可分割存在之契約。

(四)而因兩造成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故於105 年12月12日被繼承人劉明正出殯日前,原告皆每日至被繼承人劉明正靈堂祭拜,並參與頭七儀式之進行,且於出殯當日以被繼承人劉明正長子地位,進行主奠、恭請安釘、捧斗及祭拜等儀式。

嗣被繼承人劉明正之身後事功能圓滿完成後,被告即於當日晚間,於劉家親屬均在場之情況下,主動提出內容載有略為:「甲方同意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3 樓之9 房屋,無償移轉與被繼承人義子即乙方之子劉奕梵(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待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後,劉奕梵應依照傳統習俗,負擔往後被繼承人劉明正之祭祀事宜,該移轉登記不動產之一切支出(含代書費、機關規費、稅捐費用等),皆由劉奕梵負擔…」等文字、且係由律師撰擬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於當下就系爭協議書為口頭允諾。

嗣被告並主動邀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謝淑靜,於隔日即105 年12月13日,前往杜潘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因系爭不動產仍有稅賦未為繳納,而無法於當日辦理過戶,被告遂與原告約定待其繳納相關稅賦完畢,將依約過戶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從而,縱認兩造於被繼承人劉明正過世當日直至召開親屬會議之日均尚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然自被告邀請律師撰擬系爭協議書並主動提出系爭協議書,且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謝淑靜共同前往杜潘地政士事務所之事實歷程,及被告前開行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並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以觀,兩造間仍存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至明。

(五)迄料,被告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被繼承人劉明正之名義,虛偽製作取款憑條,並盜用被繼承人劉明正之印章,將被繼承人劉明正於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梁政美偽造文書之事為告發,被告知悉後,即欲為和解以求輕判,並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倘不與被告和解,即不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

而因前開事件涉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經其他繼承人商討後,決定不與被告和解,被告得知後,便因此不願履行其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

(六)雖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然被告所以為贈與之所由,乃為感念原告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劉明正義子,而承擔其自身家運衰敗且不得祭祀其父親即訴外人劉明正之後果,為感念其行所為之道德上義務,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得撤銷該贈與之法律行為,而應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內容,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況原告至今仍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其祭祀被繼承人劉明正之義務,反係被告竟因前(五)所述之事件而拒不履行其與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義務。

為此,爰依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並未主動要求原告擔任被繼承人劉明正之義子。被繼承人劉明正辭世前數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明正之姊妹劉玉仙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即攜記載被繼承人劉明正欠有渠等債務並同意將其名下財產交由渠等管理之類於借據或財產代管同意書之文件,要求被繼承人劉明正為簽署,然因被告未為同意,雙方發生口角,渠等始悻然離去。

嗣於105 年11月20日早上,被繼承人劉明正彌留之際,被告依傳統習俗由救護車將尚存餘氣之被繼承人劉明正載回家中,以便後續拔管及喪葬等事宜,並通知被繼承人劉明正之親屬至被告住家共同處理被繼承人劉明正之後事。

而於當晚設立靈堂後,葬儀社人員建議,因被繼承人劉明正無子嗣,依傳統習俗仍需有男丁晚輩為被繼承人捧斗,故建議被繼承人劉明正之親屬選任一人為被繼承人劉明正執行前開事項,故在場之被繼承人劉明正之兄弟姊妹即於討論後建議由原告為執行,渠等便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是否同意由其子即原告就前開事項為執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表示同意,被告亦回覆倘原告願意當然最好等語。

是從頭至尾被告均未主動要求原告擔任被繼承人劉明正與其之義子,當天在場之人亦對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一事隻字未提。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劉明正過世當日,主動要求原告擔任被繼承人劉明正與其之義子且主動表示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是兩造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等情,非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劉明正死亡後,於105 年12月1 日召開親屬會議前,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即向被告提出略為:因原告於105 年11月20日為被繼承人劉明正捧斗,故被告應將其所有位於龍崗之房屋贈與原告等要求;

然因該房屋實已於先前移轉至被繼承人劉明正之名下,而屬被繼承人劉明正遺產之一部,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遂轉而要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惟被告均未同意。

是至此時亦僅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單方面之要求,被告非但未主動提出贈與之意,更未同意其要求。

(三)伊不否認105 年12月1 日有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然兩造並未於當天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協議。

蓋於當時,原告並未在場,被告並無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可能。

又系爭會議紀錄僅單純紀錄當日在場之人之發言內容,而在場之人包括被告,於當天皆未就何事達成任何協議,此觀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發言人姓名及其發言內容,未記載任何決議或共識,且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用字為「討論事項」,而非記載「決議」自明。

且被告亦於當時強調將於律師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一事為確認後始為回覆。

又自系爭會議紀錄最末頁明文記載略為:「全體繼承人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晚間6 點於同一地點決定答覆。」

等語,更足徵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時,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明正之遺產相關事宜尚僅處於討論階段,而未達成任何共識。

況於105 年12月6 日,全體繼承人亦未依系爭會議紀錄前開記載內容,再次召開親屬會議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為答覆。

(四)雖被告有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之事實,然此絕非表示被告對於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均已同意接受,蓋被告於系爭會議記錄簽名之所由,乃因系爭會議紀錄為記載之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未先告知,突偕其兄弟姊妹即被繼承人劉明正之其他繼承人及訴外人即訴外人劉明仁之友人廖君評等人至伊住家,以被繼承人劉明正積欠渠等5 至80萬元不等之債務為由,要求伊一人獨自負責清償,而其他繼承人均免除前開債務清償之責。

而因被告僅有小學肄業,識字不多,於當時又處於以寡敵眾之時空環境下,且當日尚處於被繼承人劉明正守靈期間,為求靈堂氣氛和諧,僅得勉於參與該親屬會議之討論並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以示出席,然此絕非表示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均已接受。

另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含有諸多對伊不公不利且違反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之提案,依常情而言,難以想像一般人會於討論之初即未經深思熟慮而同意此等不利於己之條件而為不動產之贈與。

而嗣後被告為傳達其未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內容為任何同意之意思,即於105 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該親屬會議召開時在場之人,重申其就該親屬會議之發言均不同意之意思,足認被告確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

又倘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事項,原告即得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履行即可,又何須全體繼承人另行簽署被告嗣後(詳見下述)另提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中再次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與原告,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又無任何原告應簽署之欄位。

綜上皆證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贈與達成合意。

又該親屬會議所討論、系爭會議紀錄所記載之主要內容,乃被繼承人劉明正之遺產如何分割,以及被繼承人劉明正對其兄弟姊妹之債務數額為何及如何清償等內容,而非專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一事為協議,換言之,該親屬會議所欲討論並成立者,係一整體包含「遺產分割」、「債務清償」及「附負擔之贈與」之單一契約。

是倘全體繼承人未就「分割遺產」此前提要件達成協議,則後續包含「債務清償」及「附負擔之贈與」部分,當不可能單獨成立。

(五)另自系爭會議紀錄之部分內容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一事相關,更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劉明正過世當日即主動提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並與其達成協議一事,非為真實,蓋倘果真如此,被告即無需於嗣後之親屬會議中與全體繼承人就此事復為討論。

又自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用語略為:「劉奕梵神主牌之責任履行,應得之權利全體同意,由蔡梅珠名下之房屋…共兩筆作為補償…」等語觀之,顯見被告先前根本未與原告達成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合意,蓋倘已達成協議,前開用語應為:「蔡梅珠應履行先前之承諾,將名下之房屋及土地過戶移轉予劉奕梵」等類此之用語,而不需如前開記載尚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同時自前開記載用語亦可知,全體繼承人均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視為被繼承人劉明正遺產之一部份,實無法割裂單獨請求。

(六)原告本以系爭會議紀錄為其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請求依據,此觀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起訴狀記載略為:「在治喪期間,家屬取得共識協調,有親屬紀錄表…」等語,及107 年11月12日之民事準備理由狀記載略為:「於該親屬會議中,其中討論事項三中提及『劉奕梵…且無權過問移轉過戶後劉奕梵對該不動產之處理』。

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表示反對意見,並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以示同意。」

等語自明。

然於嗣後因其無法就兩造於親屬會議已就贈與系爭不動產合意一事為舉證,復又更易前詞,而欲以訴外人即代書潘榮珠曾與原告父母通話及被告事後提出系爭協議書並有至杜潘代書事務所交付權狀予代書等事實而為請求,然所謂合意,乃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意,因此雙方究於何時、何地及如何達成合意,應有一明確之主張,原告前開所為顯有隨證據顯現而任意變換說詞等臨訟置辯之嫌,根本不足為採。

(七)縱許原告更易前詞,而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與證人潘榮珠及被告曾至杜潘地政士務所之事為主張,然自證人潘榮珠於108 年5 月29日到庭證稱略為:「(問:除上開事情外,是否有辦理蔡梅珠要贈與不動產給原告的事情?)當初有提過,但是事後他們自己協議不成,就把案件拿走,即繼承案件就不是我承辦,我連申報遺產都沒有。」

、「(問:錄音檔提到說你有說『她現在不是有協議要把那間套房給劉奕梵?』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被告一起在我們事務所協議時,大家繼承人說的時候有提到這個問題,事後沒有達成,說要用訴訟的方式。」

、「(問:你所謂事後沒有達成,是何意?)因為繼承案子沒有達成共識,說要到法院訴訟,所以整個案件拿到律師那去。」

等語,輔參證人潘榮珠於105 年12月16日其語訴外人劉明仁之LINE對話紀錄陳述:「我以代書立場,希望你們所有繼承人能夠再次的溝通,渴望順利圓滿完成此繼承案。」

等語,皆可明證兩造確實未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一事達成合意。

(八)伊雖於召開前開親屬會議後數日提出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亦同系爭會議紀錄,非專為贈與原告系爭不動產所為。

除自前(五)所述,全體繼承人均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視為被繼承人劉明正遺產之一部,始於系爭協議書提出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始得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乙節即為可證外。

另伊於約莫105 年11月27日即被繼承人頭七之日前後,便基於與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被繼承人劉明正遺產申報及後續分割事宜之意,將被繼承人劉明正名下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所有不動產權狀、財產資料一併交予證人潘榮珠。

而其嗣後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即係為處理前開被繼承人劉明正之債務、存款及不動產等遺產所為,此觀伊交予證人潘榮珠之文件包括被繼承人劉明正名下所有不動產權狀及相關財產資料,且系爭協議書所提及之財產包括被繼承人劉明正之債務、存款及不動產等自明。

是原告稱被告係因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而擬定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證人潘榮珠等語,均非事實。

實乃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所欲達成協議者,乃為一包含遺產分割、債務清償及不動產贈與等事項之單一整體聯立契約,此自證人潘榮珠於108 年5 月29日到庭證述略為:「105 年12月13日當天有提到繼承完之後,他們要去協議過戶,事後要贈與給原告…(問:11月下旬這次有無談到其他內容?)也是初步談如何繼承及如何分配遺產。

聽到被告老公繼承的祖產要由兄弟取得,現金方面就沒有談攏,房子也沒有談攏…(問:那次談話的內容是否有達成協議?)沒有…(問:105 年12月13日那次的談話,具體講了什麼?)有關繼承之後的贈與問題,只是口頭上在談,但是繼承沒有達成共識,無法達成每個人要如何分配的共識,所以就沒有談後續的贈與問題…(問:誰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拿原告的戶籍謄本給你?)初有協調等繼承完後,再把房子贈與給原告這件事,所以才要戶籍謄本。

原告的爸爸還有被告說等繼承完後,要再處理這件事,所以先把東西給我,但是繼承沒辦。」

等語,皆可為證。

況截至目前,相關人等均未就系爭協議書之繼承部分達成協議,後續是否贈與一節,自亦不可能單獨成立,且相關人等亦均未於系爭協議書為簽署,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根本全未成立。

(九)退步言之,縱認全體繼承人所欲成立者,非為一聯立契約,而係遺產分割、債務清償及附負擔之贈與三份契約,然如三份契約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且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

是依前揭意旨,本件於遺產分割或債務清償等契約尚未成立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當亦無法單獨存在。

(十)再退步言之,縱認雙方已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亦已於106 年10月6 日以送達本件民事答辯(二)狀之方式,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雖辯稱被告所為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同條第2項不得撤銷等語。

然被告對原告實未存在任何道德上義務。

蓋雖兩造為旁系姻親關係,然被告與原告實甚少往來。

又伊雖不爭執因被繼承人劉明正膝下無子,伊因傳統禮俗之考量而默許原告於被繼承人劉明正喪禮時名列義子並以該名義為參與,然於我國一般喪禮習俗中,充作他人義子女者實屬常見,而此等稱呼亦未發生任何如收養般之法律上身分關係,且充作他人義子女亦往往僅係參與喪禮相關儀式矣已,況被告就此亦已給予紅包已示感謝,實難謂被告僅因原告充作其與被繼承人劉明正之義子,即對原告負有何道德上義務,而需以其所有價值百萬並賴以居住維生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十一)再退萬步言之,縱認雙方已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且被告因係履行對原告之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

然自被告繼承人劉明正之神主牌位入主大溪和平禪寺供奉後,原告均從未與被告共同辦理祭祀、作忌等相關法事,而未履行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每年對被繼承人劉明正之牌位為祭祀供奉之義務。

則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此為由撤銷其對原告所為之贈與。

(十二)原告雖提出前開親屬會議召開之日之錄影譯文以實其說,然其所提內容僅有部分擷取,實為斷章取義而未呈現事實全貌。

實則該親屬會議召開之時之主導權乃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劉明星等人所掌握,被告幾乎沉默不語且難以插話。

而其中可見原告擔任義子並負責捧斗一事、系爭會議紀錄內之系爭不動產地號及「以後不得用任何理由要求返還」等語,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所主動提起、提供及記載,被告均未就此表示同意。

原告又依該錄影譯文主張被告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一事以點頭之動作表達同意,然被告實係就訴外人劉明星所述為點頭之動作,然此僅係一般人聆聽他人所言時表示認同而為之自然反應,而非表示同意。

(十三)另勘驗錄影畫面顯示,於錄影畫面至7 分10秒起,訴外人劉明星問:「這是劉明正講的?」而訴外人劉明仁答:「以前我們就有講」、「現在怎麼又沒有講」、「但是我們商量過」等語之時,被告皆急忙回覆:「沒有啦。

謀啦(臺語),哪有講。」

、「商量到最後還沒有」等語,且訴外人劉明星問:「還沒成定局是吧?」,被告回覆:「對,對,對。」

,訴外人劉明星復回應:「沒關係,那沒關係,紀錄就好。」

等對話內容,且訴外人劉明仁對贈與契約之事未成定局一事未再表示意見,顯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事全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一人之意思,被告全未表示同意。

又自錄影畫面14分16秒起,訴外人劉明星就訴外人劉玉霞所提之條件,告稱:「你提起來要幫你寫下去。」

,訴外人劉玉霞:「我先提出來講沒關係啦,要寫下去,你再去跟律師…」,訴外人劉明星:什麼人我都沒偏,我提出來的意見,也是要大家答應,才會成立。」

,被告:「律師看來看去,可以,再來談。」

,訴外人劉明星:「等一下他寫完以後,會議結束看大家誰簽名誰看嘛,條件你都要看嘛,你覺得條件是不是這樣。」

,被告:「對阿,然後我就給律師看。」

,訴外人劉明星:「對阿,給誰看也沒關係。」

,被告:「阿看好怎樣跟你們講。」

等對話,可證系爭會議紀錄,不過係就個人所欲提出之條件予以紀錄,相關人等均未就何條件達成何協議,而被告亦表示需由律師審閱過後再行討論,相關人等亦均就此表示認同,足認該親屬會議召開之時未達成任何協議。

再自錄影畫面25分43秒左右,有人提及:「還有誰要補充說明的?」,訴外人劉玉仙:「你看有沒有要補充說明的,我們都可以商量,這只是紀錄而已阿,也不是說我們一定要按照這種在走阿。」

,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奕梵那個不要有任何條件喔。」

,訴外人劉明星:「奕梵那個怎麼談的我們不知道。

當初怎麼提起這個事?是劉明正提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不是啦,習俗就是這樣。」

等節更可證明,在場人等均一再強調系爭會議紀錄僅係單純「紀錄」而已,兩造並未達成任何贈與契約之合意,僅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單方強力要求被告配合其無理之要求,而被告就此均未同意。

復自錄影畫面27分32秒,訴外人劉玉仙詢問被告:「奕梵這件事你是…」,訴外人劉明星:「這讓劉明仁跟他兩個人再去協商,談到有共識了,就這樣子。」

,訴外人劉玉仙:「那這件紀錄看完之後…」,訴外人劉明星:「她(被告)要拿給律師。」

,訴外人劉玉仙:「什麼時候可以答覆我們?」,訴外人劉明星:「我跟她講越早越好阿,大家都希望把這件事情早一點解決。

」等對話,及自錄影畫面33分56秒,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那這樣子甚麼時候可以那個阿?哪我們這樣子講好,她那邊什麼時後?」,訴外人劉明星:「她那邊兩三天,看完就處理了嘛,對不對,大家看,也不是她一個人看阿。」

,被告再次重申:「阿我也給律師看阿。」

等對話觀之,在場之人均清楚知悉該份紀錄僅為發言紀錄而非決議,且對於尚需待其他人等及被告交由律師審閱後再行確認一節,皆為知悉且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及被告得否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會議紀錄、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 年度調偵字第22號、民事委任書、105 年12月1 日親屬會議紀錄錄影光碟、錄影光碟譯文、通話錄音及譯文、105 年11月29日被告委任律師撰擬套房權利移轉過戶同意書、105 年1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中壢區普義段0000-0000 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中壢區普義段00000-000 建號、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第76頁、第85至88頁,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12 號卷第6 至15頁及第26至5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且被告不得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否成立?茲析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成立不動產贈與契約等節,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提出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存在贈與契約之合意,無非係以系爭親屬會議記錄及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

惟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親屬會議紀錄召開時之錄影畫面顯示略為:錄影畫面至7 分10秒起,訴外人即繼承人劉明星問:「這是劉明正講的?」;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答:「以前我們就有講」、「現在怎麼又沒有講」、「但是我們商量過」等語之時,被告皆急忙回覆:「沒有啦。

謀啦(臺語),哪有講。」

、「商量到最後還沒有」等語,且訴外人劉明星問:「還沒成定局是吧?」,被告回覆:「對,對,對。」

,訴外人劉明星復回應:「沒關係,那沒關係,紀錄就好。」



畫面右方有一名女子即繼承人即訴外人劉玉仙稱:只是紀錄那個嘛。

訴外人劉明星稱:只是紀錄,記錄下來就OK了,並看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

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並未說任何話語;

再自錄影畫面14分16秒起,訴外人劉明星就訴外人劉玉霞所提之條件稱:「你提起來要幫你寫下去。」

,訴外人劉玉霞稱:「我先提出來講沒關係啦,要寫下去,你再去跟律師…」,訴外人劉明星稱:什麼人我都沒偏,我提出來的意見,也是要大家答應,才會成立。」

,被告稱:「律師看來看去,可以,再來談。」

,訴外人劉明星稱:「等一下他寫完以後,會議結束看大家誰簽名誰看嘛,條件你都要看嘛,你覺得條件是不是這樣。」

,被告稱:「對阿,我就拿去給律師看。」

,訴外人劉明星稱:「對阿,給誰看也沒關係。」

,被告稱:「阿看好怎樣跟你們講。」

等對話;

則自上開會議過程,可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同意過戶予原告等情,均未曾表示同意,甚且主張該會議記錄內容要先請律師看過後,再來談條件,而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明星亦附和被告,會議所紀錄之條件須要大家同意才會成立等語;

再參以系爭親屬會議紀錄記載略為:「四、討論事項:三、劉奕梵神主牌之責任履行,應得之權利由全體同意,由蔡梅珠名下之房屋(標的物為桃園市○○區○○里0 鄰○○○路○段000 巷000 號3 樓之9 及土地地號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共兩筆作為補償,不動產過戶移轉後,蔡梅珠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且無權過問移轉過戶後劉奕梵對該不動產之處理。

…P .S .全體繼承人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晚間6 點於同一地點決定答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上開記載內容,雖可見當時曾討論原告履行被繼承人「捧斗」之義務,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補償等事宜,然系爭親屬會議紀錄同時亦明定關於會議記錄所載事項,須另行開會表決是否同意等節;

堪認系爭親屬會議召開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要贈與原告等節,並未達成合意。

另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雖有繕打文字記載略以: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

然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任何被告、原告或其餘繼承人之簽名等節,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是系爭協議書亦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贈與契約之證據。

綜上,依系爭親屬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有贈與契約之證明。

3、復查,證人即協助被繼承人劉明正辦理遺產繼承乙事之地政士潘榮珠到庭證稱略為:其曾於105 年11月因要替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處理被繼承人劉明正辦理繼承關於要申報遺產及如何分配繼承的比例之事件,而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

當時雖然有提到被告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情事,然而,因事後兩造協議不成,被繼承人之繼承案件後續即非由其承辦。

…在105 年11月間,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餘1 位繼承人曾至其事務所商談被繼承人劉明正遺產分配事宜,當時是初步談如何繼承及如何分配遺產。

其曾聽到被繼承人劉明正所繼承之祖產要由其兄弟取得,但現金方面就沒有談攏,房子也沒有談攏。

…另在105 年12月13日當天,兩造在其事務所,被告有提到辦理繼承後,兩造要去協議是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但其不知道被告最後有無同意,因後續繼承問題雙方沒有達成共識,所以就沒有談後續之贈與問題;

…又依其實務經驗,在辦理不動產贈與或相關不動產過戶案件前,其皆會當場確認兩造當事人真意,然本件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過戶予原告等事宜時,並未進入確認兩造當事人真意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反面至116 頁反面);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兩造雖曾至地政事之事務所商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問題,然至少於105 年12月13日前,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是否贈與原告一節,僅處於協商階段,而未達成任何協議。

而證人後續亦未再繼續處理被繼承人劉明正繼承事宜,堪認於系爭親屬會議結束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問題,事後並未達成合意。

而原告就系爭親屬會議結束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達成合意乙節,未再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等語,當屬無據,無從採信。

4、原告雖主張略為:被繼承人劉明正死亡當日,被告曾去電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被繼承劉明正死亡一事,而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謝淑靜於當日至被告住家後,被告表示因被繼承人劉明正死亡時無子嗣,恐其牌位日後無人祭祀,而因「倒房」將致生被告及被告後代子孫不利之後果,被告遂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謝淑靜將原告過繼為被繼承人劉明正及被告之義子,而於喪葬程序進行中以被繼承人劉明正子嗣之地位配合進行祭拜、捧斗等相關祭祀儀程,並於日後為被繼承人劉明正豎立牌位,生生世世祭祀被繼承人劉明正。

而被告自知依我國民間傳統習俗觀念,倘原告擔任「倒房」之一房之義子並為祭拜,將不得再祭祀其本生父母,且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明仁、謝淑靜一方之家族運勢不利,被告遂主動承諾欲將其所有之系爭套房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

然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於該日允諾倘原告過繼為被繼承人劉明正及被告之義子,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等事實,未能提出兩造於該日即達成贈與合意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而原告雖提出系爭親屬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書作為兩造達成贈與合意之證明,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贈契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當不足採,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曾達成贈與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