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085,2018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黃坤龍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裕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被告開立之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票據號碼為AF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經提示系爭本票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6 年10月3 日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又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6 年10月3 日,故系爭支票之利息應自106 年10月3 日起計算。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