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楊愛美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0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29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900為原告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00元為原告
-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愛美邀被告黃仁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楊愛美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2人應連帶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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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魏李桃妹
訴訟代理人 魏嘉
被 告 黃仁楷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愛美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4 月29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900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楊愛美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楊愛美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2 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復於本院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愛美應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楊愛美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本於同一租賃事實所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愛美邀被告黃仁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元,押租金為36,000元,並簽定租賃契約在案(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楊愛美於106年11月份僅繳納租金4,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迄至107 年3 月已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之金額,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楊愛美繳付積欠租金,惟被告楊愛美仍置之不理,遂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既已中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又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7 年4 月28日,扣除押租金,被告尚積欠57,800元;
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8,000元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本票、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楊愛美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57,800元,及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乙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楊愛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57,8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楊愛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楊愛美自106 年11月僅繳付租金4,000 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是迄至107年3 月份,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租金業已積欠2 個月以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楊愛美繳付積欠租金,被告楊愛美仍置之不理,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楊愛美住所,有本院送達回證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107 年4 月28日生送達效力,是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4 月28日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楊愛美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楊愛美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57,8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8,000元整,乙方(即被告楊愛美)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4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3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卷附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頁)。
經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8,000元,而被告楊愛美自106 年11月僅繳付租金4,000 元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楊愛美迄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07 年4 月28日止,共積欠租金93,800元【計算式:18,000元×(4+13/30 )+14,000=93,800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押租金36,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楊愛美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7 年4 月28日止,尚積欠租金57,800元(計算式:租金93,800元-押租金36,000元=57,800元),應堪認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4 月28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楊愛美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楊愛美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愛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楊愛美以每月18,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應認此數額為被告楊愛美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愛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予原告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黃仁楷)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可知被告黃仁楷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被告楊愛美因違約所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黃仁楷就被告楊愛美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愛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57,800元,及自107 年4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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