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11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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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許力文 通訊地址:南港同德郵局第34號信箱
被 告 蔡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同年月20日還款。

詎被告遲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款收據、活期儲蓄存款簿暨存款內頁、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6 月20日還款,被告未為任何清償,原告本得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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