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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劉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330 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500,000 元,約定年利率為13.5%;
台新銀行另以上開貸款向原告(95年6 月27日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台新銀行未能獲被告清償,則由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台新銀行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業已賠付448,330 元予台新銀行,故原告已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已於107 年2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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