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間委託原告代辦被告之客戶即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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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盧淑娟
被 告 中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
查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2 年10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232102920 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卻未進行,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被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之股東僅有范湘君,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范湘君,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間委託原告代辦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尤耀頤、富岡工地延隆建設公司,以及新興街、榮民南路、林口熊公館等處所申請供電之事務,合計代辦費為新臺幣(下同)313,600 元,惟原告完成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原告屢次催討,但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衡平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回執、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 紙、連成水電工程行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3 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313,6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代辦費用部分,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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