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159,201812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蘇懋為

被 告 蘭均緯(原名:蘭峻傑)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柒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另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餘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經核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3 月3 日向原告陸續借款156,500 元(原告陸續交付現金100,000 元、匯款56,500元),並使用原告之信用卡,累計刷卡費182,687 元,共積欠原告339,187 元,惟被告經原告催討後,仍未還款。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87 元,及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未收受原告提出簡易借據所載之295,000 元及現金100,000 元,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明細亦非被告所消費,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

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裁判要旨)。

四、經查:就 107年3月3日之借款1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簡易借據1 紙(本院卷第40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1頁)及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31頁)為證,而由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告當天確實有提領10萬元,與上開借據、及對話記錄之時間點相互勾稽吻合,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

又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另張簡易借據記載「本人蘭峻傑欠蘇懋為新台幣 295,000元整」(支付命令卷第7 頁),被告亦在簡訊中自承:「既然我要一次還你所欠的295,000 元你不要…」、「我知道我跟你借錢啊」、「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總共跟你借的金額包括信用卡轉帳,還有現金給我,總共加起來就是 295,000啊!當時寫這張紙,你在我旁邊不是嗎」等語(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故兩造間曾結算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堪信屬實。

原告就該295,000 元借據中僅請求182,687 元,自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6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三筆匯款共計56,500元因原告提出之轉帳單據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無法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要旨)。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就借款10萬元之部分,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當初係約定一個月還2 萬元(本院卷第31頁),故被告應自107 年4 月3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就4 月至6 月3 個月份共計應還款6 萬元原告僅請求自107 年6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至7 月及8 月各2 萬元則應分別自107 年7 月4 日及107 年8 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

另其餘借款部分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已傳送還款帳戶予被告(本院卷第32頁),已堪認有催告之意,原告請求自107 年6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