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167,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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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吳佳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7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消費借貸之工具使用,年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

詎料,被告自95年3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積欠本金新臺幣299,427 元及相關利息。

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萬泰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2502 號卷第2 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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