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楊捷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1,105元由被告楊捷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捷順如以新臺幣210,000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育昌為訴外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
- 二、被告楊捷順則以:銀行法為保護國家法益,原告所受損害為
- 三、被告邱雅文則以:銀行法係在保護國家法益,而非維護個人
- 四、原告主張其以每一單位210,000元之價格認購系爭股票1張
-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捷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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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邱雅文
楊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捷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其中新臺幣1,105 元由被告楊捷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捷順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育昌為訴外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廖偉先係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主管,訴外人林秉璋則為鼎昌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被告楊捷順為桃園營業處主管。
被告邱雅文則因楊育昌於105 年2 月29日入監服刑,而於同年5 月20日接管鼎昌公司。
渠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由楊育昌主導策畫後述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紅包股」等2 種吸金方案,由廖偉先、林秉璋及被告楊捷順指揮旗下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嗣於105 年3 月間楊捷順之旗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呂峻良向原告招攬上開投資方案,原告因而誤信,致以每一單位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之價格認購1 張「達爾膚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合計21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當日交付以現金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呂峻良,並與其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
嗣楊育昌、廖偉先、林秉昌及被告2 人皆因前揭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被告邱雅文有期徒刑2 年8 月;
被告楊捷順有期徒刑2 年。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2 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第36號(下稱系爭第二審刑事案件)判決撤銷分別判處被告邱雅文有期徒刑2 年、被告楊捷順有期徒刑1 年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捷順則以:銀行法為保護國家法益,原告所受損害為個人法益不在保護範圍;
伊雖為呂峻良之主管,然系爭協議書經手人並非伊,伊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故伊無庸對原告負責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雅文則以:銀行法係在保護國家法益,而非維護個人法益,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以被告涉犯銀行法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又伊並未任職於鼎昌公司,僅係受楊育昌之委託自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間,暫代楊育昌監督鼎昌公司,其間均未參與經營、銷售等損害被告權益之行為,更無任何不法所得,且原告投資行為係在伊監管鼎昌公司之前,伊自無可能與楊育昌、廖偉先及被告楊捷順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是伊與原告所受損失無因果關係。
又伊無謀取任何不法所得,亦無參與分配投資人款項,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以每一單位210,000 元之價格認購系爭股票1 張,並於105 年3 月10日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楊捷順旗下業務人員呂峻良,並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反面)。
又被告2 人上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系爭第二審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325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因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共同賠償原告21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楊捷順應否就其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㈡被告邱雅文應否就其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㈠被告楊捷順應否就其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明定。
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除為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外,並旨在保障社會存款人或投資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楊捷順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不足採憑。
⒉再鼎昌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者,被告楊捷順係該公司桃園營業處主管,並為呂峻良之主管。
又103 年6月間,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畫下開吸金方案:①「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即每張股票約多1 萬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 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 個交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票1 萬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②「紅包股」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價格購買,以6 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紅利,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 之報酬。
方案既定,楊育昌即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即被告楊捷順、劉智捷及廖偉先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被告楊捷順、劉智捷及廖偉先即與楊育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及旗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鼎昌公司自103年6 月間某日至105 年6 月20日止,陸續推出「碩豐」、「精測」等10餘檔「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以及「紅包股」方案;
原告初始經由被告楊捷順管理之業務呂峻良接洽獲取相關投資訊息,而以210,000 元之價格認購系爭股票,並於當日以現金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呂峻良,並與其簽署系爭協議書,總計尚未領回之投資金額為210,000 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楊捷順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是以,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而依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鼎昌公司允諾投資人必能取回本金且保證獲利,其中「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允諾投資人每張股票高達1 萬元以上優厚利潤,另「紅包股」之紅利換算為年息18% (1.5%×12=18% ),亦明顯優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
顯足認係以巧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名目,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又本件鼎昌公司由楊育昌主導推出「興櫃股票合購」與「紅包股」投資方案,並由被告楊捷順管理之業務呂峻良招攬原告認購投資方案,而使原告給付鼎昌公司系爭款項,並由廖偉先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則楊育昌、劉智捷、廖偉先及被告楊捷順、顯係各自分擔實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渠等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至被告楊捷順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經手人並非伊,伊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然被告楊捷順有無實際經手原告交付鼎昌公司之款項及投資內容等節均無礙於楊捷順前開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亦為造成原告損害共同原因之認定,是被告楊捷順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捷順給付系爭款項即2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邱雅文應否就其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雅文乃鼎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林秉璋、楊捷順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既為被告邱雅文所否認,並辯稱僅係受楊育昌之委託自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間,暫代楊育昌監督鼎昌公司,其間均未參與經營、銷售等損害被告權益之行為,更無任何不法所得,且原告投資行為係在伊監管鼎昌公司之前,伊自無可能與楊育昌、廖偉先及被告楊捷順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是伊與原告所受損失無因果關係等語。
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邱雅文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邱雅文前揭所辯,業據廖偉先、訴外人即鼎昌公司行政副總鄭惠平、劉智捷、被告楊捷順、訴外人即鼎昌公司行政人員張婉羚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及訴外人即鼎昌公司行政人員柯韻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有筆錄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三第46至61頁、第83至104 頁、第109 至122 頁、第159 至181 頁、第215 至225 頁、第230 至236 頁)。
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在監服刑之楊育昌為能進一步具體掌握鼎昌公司運作,委由邱雅文自105 年5 月20日起管理鼎昌公司。
邱雅文因而與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楊捷順及林秉璋等人形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繼續藉由鼎昌公司推出之『興櫃股票合購』及『紅包股』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
邱雅文管領期間,鼎昌公司並新增『翔宇』、『醫揚』、『漢來』等『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且將『紅包股』依照投資期間長短,細分為特六、特A、特B 、特C 、特別方案,年息分別為12%至24%不等,進一步吸收投資人投入資金」(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並於理由中進一步認定:「被告邱雅文自承是從105 年5 月20日開始進入鼎昌公司協處行政事務,佐以被告楊育昌簽署委任被告邱雅文為進入鼎昌公司代行董事長職權之聲明書所載日期為105 年5 月16日,再加計被告楊育昌簽署至被告邱雅文向鼎昌公司內部員工行使該份聲明書之合理時間差,則被告邱雅文自承於105 年5 月20日開始進入鼎昌公司一情,應為可信,是本院即以該日期做為被告邱雅文與被告楊育昌等人形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開始時間。
至於被告等人行為之終了日,依據鼎昌公司所製作之各單位績效紀錄表,投資人最後一次投資『興櫃股票合購方案』或購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日期係在105 年6 月20日(詳附件二、五),是該日即為被告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終了日,亦此敘明」(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堪信被告邱雅文係於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間,方受託擔任鼎昌公司實質負責人,而與楊育昌、廖偉先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而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示,原告參與投資及交付投資款之時點為105 年3 月10日,此亦未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參與投資之際,被告邱雅文尚未參與鼎昌公司規劃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等方案,亦非鼎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無從認被告邱雅文於原告參與投資及交付投資款期間,有參與鼎昌公司對原告之非法吸收存款行為,自難認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邱雅文之行為所致而具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邱雅文就原告前開投資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或幫助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邱雅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又被告邱雅文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且原告未舉證其已催告被告為給付,是應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楊捷順,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9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捷順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捷順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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