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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徐列舜
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鄭紹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灌溉溝渠占用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
(二)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見本院卷第3 、46頁)。
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灌溉溝渠,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
嗣後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灌溉溝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6頁),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9,700元(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440 元(計算式為:49,700元5.2 平方公尺=258,44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原告尚未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無須併算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內,併此敘明。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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