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基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基亮遺產範圍連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1,816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芸於民國96年至100年間,邀同被繼承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呆
-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 (三)經查,訴外人黃嘉芸應給付原告本金161,816元及依前揭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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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林坤良
被 告 黃嘉芸
許淑芬
黃雯珮
黃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基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16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7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基亮遺產範圍連帶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1,8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芸於民國96年至100 年間,邀同被繼承人黃基亮、被告許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9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12,102 元,並依借據第4條第2項第1 、3 款約定,自被告黃嘉芸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2 年8 月1 日起分108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15%浮動計息)。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7 年2 月1 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1 %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黃嘉芸於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償,迄今尚欠本金161,816 元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而被繼承人黃基亮及被告許淑芬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繼承人黃基亮於99年6 月16日死亡,而被告黃嘉芸、許淑芬、黃雯珮、黃家蓉為繼承人,是依法應由被告黃嘉芸、許淑芬、黃雯珮、黃家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基亮之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73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責任之發生,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明。
然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
如保證債務係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例如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等類,因係一身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責任除於保證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
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該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黃嘉芸應給付原告本金161,816 元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黃基亮既為被告黃嘉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雖被繼承人黃基亮係於99年6 月16日死亡,被告黃嘉芸係自107 年2 月1 日開始,方未再清償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8頁),可知被告等於99年6 月16日繼承被繼承人黃基亮之遺產時,被繼承人黃基亮尚未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責任;
然本件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黃基亮之一身專屬性,而係著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黃嘉芸未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金錢債務,是揆諸上開判決旨趣,被繼承人黃基亮之保證債務,仍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黃基亮之保證債務仍應由被告等繼承,則被告等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基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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