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299,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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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吳婞瑜

被 告 李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7 年7 月30日起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利息聲明如後述所示,經核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4 日、106 年8 月11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50,000元、1,727 元、50,000元、2,000 元,共計143,727 元,約定於107 年7 月30日還款。

惟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還款1,9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41,827 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27 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7 月30日還款,被告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827 元,及自期限屆滿時即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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