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136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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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吳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97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7日起至民國107 年8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8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108 年2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8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38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9,2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97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4.48 計算之利息,107 年8 月7 日起至108 年2 月6 日止按年利率14.4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3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112 年2 月7 日止,共計5年,借款利率第1 期依固定利率14.48%計算,第7 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41%浮動計算,第13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31%浮動計算,雙方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在案(下稱系爭契約)。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89,297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7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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