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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謝昀珍
鍾春妹
黃明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70元(本票裁定所載給付金額121,320 元-91,050元=30,27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一併陳報本件原告是否為謝昀珍、鍾春妹、黃明凱3人,如為3 人,應補正謝昀珍、鍾春妹之簽名,如其委任黃明凱為訴訟代理人,亦應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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