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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銀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77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77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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