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637,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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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洪宏霖即通耀水電工程行



被 告 盛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慈平一村職務宿舍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被告則應給付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60,000 元,尚欠工程尾款140,000 元。

原告雖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仍應依原告施工完成比例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6 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不予理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承攬國防部憲兵205 指揮部(下稱205 指揮部)之系爭工程,並就其中水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應將燈具、管線裝設完畢,始完成施工,原告並於105 年6 月10日即進場施工。

惟原告就應先完成之排水管線及電路項目拖延施工,造成被告無法進行後續施工,至被告與系爭205 指揮部簽訂之合約到期日,原告僅完工百分之24.806,被告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而遭205 指揮部終止契約,經結算結果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經超過原告完成之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⑴本契約訂定之日給付工程總價1/3 計新臺幣13萬元整。

⑵工程完成四成時給付工程總價1/3 計新臺幣13萬元整。

⑶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1/3 計新臺幣14萬元整。」

被告已給付上開⑴、⑵之工程款共計2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工程已完成而得請求⑶之1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亦自承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本院卷第34頁反面),其雖主張已經完成八成,至少可請求5 萬元云云,然就其主張已經完成之比例亦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向205 指揮部調閱本件工程之施工日誌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廠商未依履約期限 105年7 月20日竣工,至105 年7 月26日終止契約。

於105 年 7月20日實際進度僅有24.81 %,二樓以上冷熱水管、三樓含以上電箱電線均未完成、每戶均有電線施作未完成(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54 頁),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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