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730,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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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陳妍廷

被 告 謝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4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民國10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0 時許起至同年8 月13日22時許止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號空屋3 樓頂樓,先攀爬至相鄰之同路段23號4 樓陽台,踰越該處未鎖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原告上址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再至系爭房屋2 樓房間內竊取衣櫥抽屜內之原告所有之現金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金飾1 批(重約7 兩)及戒指1 枚等財物(下稱系爭財物),得手後循上址4 樓侵入處離去,並將原置於上開原告衣櫥抽屜內之楊梅農會信封紙袋(下稱系爭信封紙袋)及包裝盒棄置於上開晾衣間地上。

嗣因原告返家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系爭信封紙袋採集指紋1 枚送請鑑定後,核與警方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93號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其中人民幣10,000元以平均牌價4.4445元計算即44,445元,而7 兩金飾以1 錢5,300 元計算即371,000 元,雖戒指1 枚為婆婆所送而不知價值為何,惟以上合計損失金額已超出35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去過系爭房屋,更沒有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而系爭信封紙袋雖測得被告指紋1 枚,然先前送驗時並未鑑測出被告指紋,是再次送驗時才檢出,被告懷疑該再次指紋鑑定之真實性,縱該指紋鑑定為真,仍不能因系爭信封紙袋上有被告一枚指紋,即認定被告前往系爭房屋偷竊,因被告曾去過楊梅農會辦事,有可能因此不小心碰觸過系爭信封紙袋;

況系爭信封紙袋另有驗到一枚不知何人之指紋,實難以此即推認原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此外,原告所損失之系爭財物中之金子重量、鑽戒大小、外幣金額皆須有所憑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5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有否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財物?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上時、地,竊取原告所有財物:⒈被告因竊取原告系爭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系爭財物,已非無據。

而本案經員警自上開原置於原告住處衣櫥抽屜,後經該竊嫌棄置於4 樓晾衣間之系爭信封紙袋正面,以寧海德林法採得1 枚指紋,於100 年8 月經警初次送鑑定時,雖未發現相符者,然於105 年11月再次經警送請鑑定時,即發現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1000114955號鑑定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8頁反面,下稱100 年之鑑定書)及105 年11月4 日形紋字第105800349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8頁,下稱105 年之鑑定書)可佐;

而105 年之鑑定書中,亦已詳細說明就原告家中系爭信封紙袋上所採集之指紋及被告之左食指指紋比對之結果,有5 個分歧線之特徵點、5 個介在線之特徵點及1 短線特徵點均相符,因而認定上開2 個指紋相符,有指紋照片及上開鑑定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8頁反面),其鑑定之方式、過程並無任何明顯不合理或矛盾之處,足認105 年之鑑定書為可信;

再參酌被告於100 年7 、8 月之同一段期間另有數件於桃園、新竹地區從頂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現金及金飾之犯行,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第148號、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判決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83至87頁),顯見本案竊嫌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之物品種類等習性,均與被告之習性相同。

足徵本案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確係由被告所為。

⒉被告雖仍辯稱:系爭信封紙袋雖測得被告一枚指紋,然先前並未鑑測出被告指紋,被告懷疑該指紋鑑定之真實性云云。

然依證人即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識人員陳錦民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之鑑定書及100 年之鑑定書均是伊所製作,100 年之鑑定書未鑑出相符者,有可能原因是沒有建指紋檔、所存的指紋卡特徵點捺印不清楚,或是因為指紋電腦的容量太大,指紋電腦的比對方式是針對每個指紋的特徵點去擷取,每個人的指紋特徵點有很多相似的地方,電腦只篩選最像的1 至30名,可能當時被告的指紋經比對後是落在30名之後,因為意識到之前的設備有此缺漏存在,故在104 年之後,刑事警察局開始更新指紋電腦比對系統,105 年7 月驗收完成,更新後整個指紋電腦比對系統擷取指紋特徵點的方式不同,較為精確,因此伊於105 年11月借出原本沒有比對中的卷再輸入電腦系統,就比對出被告的指紋,105 年之鑑定書也是調原來100 年8 月31日原卷的照片出來比對,因此2 次鑑定的證物是一樣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卷第23至24頁),可知刑事警察局於100 年8 月31日及105 年11月4 日所進行之2 次鑑定,均是針對於系爭信封紙袋上所採到之同一指紋所進行,之所以100 年之鑑定書會無法鑑出相符者,而於105 年之鑑定書卻能夠鑑出相符者之原因,是因為系統更新後,指紋電腦比對系統更為精確,自指紋資料庫篩選之能力更佳,而因科技進步之結果,鑑定之技術也在提升,是過去無法篩選出相符者之指紋,僅是依當時之科技技術無法篩選出而已,本即有可能在之後因為技術之改善而得以鑑出,故非謂指紋一度無法篩選出相符者後,即再也無法透過其他新的技術鑑定出相符者,從而,被告以100 年之鑑定書無法鑑出相符者為由,認定105 年之鑑定書亦不可採,顯無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曾去過楊梅農會辦事,有可能不小心碰觸過系爭信封紙袋;

況系爭信封紙袋上另驗到一枚不知何人之指紋,不能僅此即認為原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云云。

然查,在原告家中所發現之系爭信封紙袋是楊梅農會之紙袋,因為原告之婆婆在楊梅農會上班,所以原告家裡才會有那種紙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偵卷第8 頁反面),並有系爭信封紙袋之照片1 張可佐(見該案偵卷第25頁反面);

而系爭信封紙袋固屬會遭人移動之物品,然其流通性並非如便利商店之提袋或是大賣場的商品一般,為一般人平常觸手可及之物,通常必須是與楊梅農會有關聯之人,才可能接觸到系爭信封紙袋;

又楊梅農會並非一如公園、休息站等可能會經人無意識路過之場所,故如有到楊梅農會辦事之需求,除了經常至農會辦事之人,可能會因為每次辦得事情不同而無法說明到楊梅農會之目的為何,若是偶然去楊梅農會辦事之人,均應可明確知悉其前往楊梅農會所欲處理之事務為何;

然被告僅稱其去過該郵局,但無法記憶去處理何事,亦不記得有無拿過楊梅農會的任何資料,甚至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有去楊梅農會辦過事,但時間不記得是何時,就算有去伊想不起來是去辦什麼事等語(見該案一審卷二第9 頁反面),於該案二審時供稱:我有去農會辦過事,因時間過這麼久,辦什麼事我也忘了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76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去過楊梅農會之供述前後不一,對其所稱去楊梅農會之目的為何亦無法說明,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亦不認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並無在其他情形碰觸到系爭信封紙袋之可能,益徵被告確係因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才會於竊盜過程中不慎在系爭信封紙袋上留下左食指指紋,被告此部分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系爭信封紙袋上另採得一枚不知何人之指紋1 節,係因為特徵點不足及送鑑後未發現相符者,方不能排除是否原告之家人指紋,或有其他共犯,甚至亦為被告指紋僅是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而已,此尚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一併敘明。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系爭財物無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00 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業如前述,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此除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 頁)外,且核與證人即原告婆婆彭瑞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過原告房間,原告下班回來,問伊有無拿走首飾,伊回答無,原告表示首飾被偷了;

而原告結婚時,伊送原告項鍊、玉手鐲、金手鐲、珍珠項鍊、鑽石戒指、金戒指等物,其中鑽石戒指不到1 克拉,鑽石戒指價錢與其他首飾合計共500,000 餘元,無法單獨評估鑽石戒指價錢,合計送金飾4 兩及人民幣10,000元;

證人即原告父親陳阿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嫁女兒時,我太太送女兒手鐲,送女婿項鍊,重量合計5 兩以上,嗣後知悉金飾被偷了等語大致相符;

且證人不但陳述原告遭竊物品之名稱,且就該等物品之來源、數量、品項等均陳述明確;

又其等所稱該等物品之來源為原告結婚時受贈之物,亦與我國人民一般會將此等物品存放家中之習慣相符;

而所述該等金飾、項鍊、戒子等係因結婚而受贈於雙方家中等情,亦與常情相符,足認證人所述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系爭財物及其價值等,均屬有據,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又被告所竊系爭財物計有現金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換算台幣約44,445元)、7 兩金飾(價值約371,000 元)、鑽石戒指1 枚(原告雖未陳明其價值,但依上開證人所述約1 克拉來估計至少5 萬元以上),以上合計原告損失,顯已逾350,000 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5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7日囑託監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6 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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