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878,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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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童本婷



被 告 彭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17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 、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2 、請求被告支付107 年3 月、4 月、5 月、6 月積欠4 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3 、請求被告支付自107 年6 月20日契約終止日起至房屋返還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審理時,撤回第1 、3 項聲明,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核其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言詞辯論前所為,自生效力;

又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減縮判決原有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自106 年6 月19日至107 年6 月20日,每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每月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嗣租期屆滿前,原告向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租,兩造租約應於107 年6 月20日終止。

詎被告自107 年3 月起至租期屆滿之日止,共積欠原告4 個月租金合計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 個月=60,000元),並積欠自106 年4 月16日至107 年7 月19日之瓦斯費6,917 元。

而租期屆滿後,被告本依法即應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遲至107 年7 月19日始搬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至107 年7 月19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1 個月租金15,000元之利益。

上述金額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51,917元(計算式:60,000元+6,917 元+15,000元-30,000元=51,917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3 份、回執2 份、存摺內頁、LINE通訊軟體內容照片、兩造身分證、原告戶口名簿、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憑證)2 紙及瓦斯度數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6、59、60及72頁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每月租金15,000元…」;

第6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四)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

,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被告除須給付每月租金15,000元外,尚有負擔給付瓦斯費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7 年6 月20日租期屆滿,共計4 個月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 個月=60,000元)未給付,另積欠瓦斯費6,917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憑證)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59及60頁),依上開規定,以押租金30,000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36,917元(計算式:60,000元+6,917 元-30,000元=36,917元)迄未清償。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107年6 月20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翌日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即107 年7 月19日止之1 個月期間,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917元(計算式:36,917元+15,000元=51,917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另瓦斯費及不當得利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及42頁),於107 年7 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又本件原告原請求遷讓返還價值421,900 元之系爭房屋,依此計算裁判費為4,630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51,917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000 元。

原告支出逾1,000 元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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