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944,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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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44號
原 告 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華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張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吳紘宇,嗣於民國107年8 月2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華,有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第2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2屆管理委員會職司委員互選職務會議及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7 年8 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並由其於107 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葉坤榮、李芳玲、劉蔡春桃、張文琪、王啟樑及許家淇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調解期日撤回被告李芳玲、劉蔡春桃及王啟樑部分(見本院卷第81頁);

又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葉坤榮及許家淇之訴(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上開撤回,均係在被告李芳玲、劉蔡春桃、王啟樑、葉坤榮及許家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10樓之3 房屋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位於原告所管理之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依系爭社區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規約繳納每月之管理費,若逾期繳納,則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000 元(含管理費800 元、汽車管理費200 元)。

詎被告自106 年8 月起至107年6 月止共積欠11,000元管理費未繳,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8 月3 日桃市楊工字第1060025225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一、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定繳納下列款項。

1.公共基金。

2.管理費…二、各項費用之收繳標準、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有該規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如系爭房屋所在即系爭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又被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000元【計算式:(管理費800 元+汽車管理費200 元)×11期=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並按應繳金額之10%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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