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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林玲
被 告 中壢新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主管機關對主任委員當選准予備查之函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列明被告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係屬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或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自應由原告提出補正書狀予以補充更正,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主管機關對主任委員當選准予備查之函文。
又訴外人即被告社區前主任委員詹精聖曾到庭調解,並稱被告無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被告無合法選任主任委員等語,亦請原告確認被告是否仍有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如無,則請原告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註明適合之人選,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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