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朋所
- 二、附表(二)編號25至3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日火所
- 三、附表(二)編號73至10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千
- 四、附表(二)編號203至20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
- 五、附表(二)編號258至26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
- 六、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
-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
-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 (一)游景麟100年9月27日歿、劉田竹妹100年11月21歿、
- (二)共有人葉曾梅英於102年8月24日死亡,業經本院二審於
- (三)被告劉智安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
- (四)被告元化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瑞蟬,業
- (五)共有人賴新妹於102年9月30日死亡,原告聲明繼承人承
- (六)共有人張許來春於106年6月30日死亡,因僅由黃麗華、
- (七)共有人劉學佐於106年4月17日死亡,業經本院二審於10
- (八)被告圓光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榮翰,業
- (九)共有人許阿波於101年8月20日死亡,原告聲明繼承人承
- (十)共有人劉奕晃於101年3月26日死亡,原告聲明繼承人承
- (十一)共有人黃銀華於105年7月28日死亡,原告聲明繼承人
- (十二)共有人劉奕發於102年3月16日死亡,原告聲明繼承人
- (十三)共有人劉學斌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聲明繼承人
- (十四)被告張語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
- (十五)原告對被告巫清東、劉金桃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係於10
-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一)變更部分:
- (二)撤回部分:
- (三)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一第4頁),嗣因
-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 (一)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部分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
- (二)共有人劉易紳、彭素雲(委託人王珍瑛)、彭素雲(委託
- 六、本件除被告圓光寺、劉奕鐘、江怡仁、劉智睿、財政部國有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
- 二、被告方面答辯:
- (一)被告圓光寺: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為55.24平方公尺(
- (二)被告劉奕鐘、江怡仁、呂山林:其等三人與劉智綸、黃葉
- (三)被告劉學堯:僅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秋梅、莊育發:同意變價分割
- (五)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 (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 (五)復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六)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被告,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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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彭雪雲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送達代收人 李家銘
受告知人 藍德輝(抵押權人)
柯春富(抵押權人)
周甜(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彭子凡(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5 月7 日、6 月11日、7 月11日、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6 至1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00 分之135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25至3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日火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00 分之191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73至102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00 分之243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203 至206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80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258 至263 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800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1,44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一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之拘束性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
本案人數達三百多人,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臺灣地區人口遷徙、死亡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可能有1 人次以上會發生住址遷徙、死亡等情形,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至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均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地址變更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況,故本件歷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致案件稽延多年;
又以本次自民國109 年2 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09年8 月6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有因發生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訴訟,或因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109 年8 月27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於當事人之程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170 、175條定有明文。
查:
(一)游景麟100 年9 月27日歿、劉田竹妹100 年11月21歿、劉秋華101 年12月14日歿、曾春子102 年4 月28日歿、黃秀妹102 年12月24日歿、劉謝桂欗103 年5 月6 日歿、許呆103 年5 月9 日歿、劉學財103 年7 月13日歿、劉學好103 年7 月21日歿、李逢麒103 年12月6 日、劉林桂英104年2 月20日歿、劉文珠104 年4 月6 日歿、曾隆藩104 年4 月8 日歿、莊黃嬌妹104 年4 月25日歿、劉謝玉嬌104年5 月13日歿、顧劉玉嬌104 年5 月13日歿、劉高英妹105 年2 月28日歿、劉學祥105 年3 月9 日、劉奕星105 年5 月12日歿、曾阿明105 年6 月16日歿、莊張茶妹105 年7 月18日歿、江阿秋105 年8 月31日歿、盧金湖105 年11月18日歿、呂英雄106 年3 月15日歿、劉學金107 年1 月13日歿、劉奕龍107 年3 月14日歿、劉學國107 年4 月6日歿、陳瑞生107 年3 月24日歿、劉世景107 年9 月3 日歿、劉謝愛蘭107 年9 月7 日歿、莊金爐107 年9 月21日歿、黃英釮108 年2 月2 日歿、劉世憲108 年8 月19日歿、羅仁福108 年12月24日歿、江文慶108 年8 月31日歿、劉奕誠109 年2 月24日歿、葉鍾瑞桃109 年2 月25日歿、劉范英妹109 年4 月9 日歿,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葉曾梅英於102 年8 月24日死亡,業經本院二審於105 年3 月1 日依職權裁定由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等人承受訴訟(見二審卷二第2 頁),併予敘明。
(三)被告劉智安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業經本院二審於105 年11月11日依職權裁定劉智安承受訴訟(見二審卷三第114 至122 頁),併予敘明。
(四)被告元化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瑞蟬,業經本院二審於106 年1 月26日依職權裁定邱榮翰為圓光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見二審卷三第177 至185 頁),併予敘明。
(五)共有人賴新妹於102 年9 月30日死亡,原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因繼承人高忠良已辦理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並未繼承,是本院二審於106 年1 月26日依職權裁定駁回賴傳德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六)共有人張許來春於106 年6 月30日死亡,因僅由黃麗華、黃麗錦、張秧郘、張麗貞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張忠義並未繼承,嗣本院二審於106 年12月6 日依職權裁定由黃麗華、黃麗錦、張忠義、張秧郘、張麗貞等人承受訴訟(見二審卷四第125 至136 頁),併予敘明。
(七)共有人劉學佐於106 年4 月17日死亡,業經本院二審於106 年12月6 日依職權裁定由劉奕政、劉奕熾等人承受訴訟(見二審卷四第125 至136 頁),併予敘明。
(八)被告圓光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榮翰,業經本院二審於106 年12月6 日依職權裁定邱榮翰為圓光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見二審卷四第125 至136 頁),併予敘明。
(九)共有人許阿波於101 年8 月20日死亡,原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因繼承人許蔡冬梅已辦理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並未繼承,是本院二審於106 年12月6 日依職權裁定駁回許政楷、許依婷、許政棠、許明墩、許秀月、許宗萬等人之承受訴訟(見二審卷四第121 至124 頁),併予敘明。
(十)共有人劉奕晃於101 年3 月26日死亡,原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因繼承人劉俊男已辦理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並未繼承,是本院二審於106 年12月6 日依職權裁定駁回劉昆鑫之承受訴訟(見二審卷四第121 至124 頁),併予敘明。
(十一)共有人黃銀華於105 年7 月28日死亡,原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因繼承人黃劉查妹已辦理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並未繼承,是本院二審於106 年12月6 日依職權裁定駁回黃忠雄、黃忠明、黃忠正等人之承受訴訟(見二審卷四第121 至124 頁),併予敘明。
(十二)共有人劉奕發於102 年3 月16日死亡,原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因繼承人劉世芳已辦理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並未繼承,是本院二審於106 年12月6 日依職權裁定駁回劉張秀妹、劉世民、劉淑鈺、劉瑞梅等人之承受訴訟(見二審卷四第121 至124 頁),併予敘明。
(十三)共有人劉學斌於105 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因繼承人劉楊盡英已辦理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並未繼承,是本院二審於106 年12月6 日依職權裁定駁回劉世寬、劉世棋、張博捷、張博盛、張博婷等人之承受訴訟(見二審卷四第121 至124 頁),併予敘明。
(十四)被告張語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原告具狀聲明張語真本人承受訴訟(見二審卷三第2頁);
被告袁明鈴於104 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袁芳勇為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具狀聲明監護人承受訴訟(見更審卷一第49、422 頁),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張語真及監護人袁芳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十五)原告對被告巫清東、劉金桃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係於109 年2 月25日對其二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8月27日宣判,而被告巫清東於109 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裁定監護宣告,選定鄧金容為受監護宣告人巫清東之監護人,被告劉金桃則係於109年5 月27日歿等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巫清東受監護宣告、劉金桃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
準此,原告聲明監護人鄧金容、繼承人李宗淵、李宗卿、李宗政承受訴訟,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監護人及繼承人,除於裁判無影響外,又核與上開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
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
故如數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定,由單一繼承人單獨就共有人所遺之應有部分全部辦妥繼承登記後,原告撤回對其餘繼承人之訴,該撤回效力應不及於全體。
而原告變更、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之情形如下:
(一)變更部分: 1、查原告分別具狀將被告黃貴蘭變更為劉學堯(見更審卷三第270 頁);
將被告彭素雲、劉易紳、彭素雲(委託人王珍瑛)、彭素雲(委託人莊訓雄)、彭汝瑄(委託人莊訓泉)、彭汝瑄(委託人莊訓拋)、彭素雲(委託人莊新妹)、彭素雲(委託人黃銀泉)、彭素雲(委託人劉奕連)、劉學顯(繼承人黃沛緹)、彭素雲(委託人劉權德)、江金龍、葉步奎、彭汝瑄(委託人黃乾祥)、陳文旺(委託人劉奕錢)、江春木、江金山、江金聰、江正雄、江文煌、江阿秋、江金輝、江金智、江金松、江文慶、彭素雲(委託人黃乾光)等人變更為周甜(見更審卷六第179 頁),係因黃貴蘭、彭素雲、劉易紳、彭素雲(委託人王珍瑛)、彭素雲(委託人莊訓雄)、彭汝瑄(委託人莊訓泉)、彭汝瑄(委託人莊訓拋)、彭素雲(委託人莊訓妹)、彭素雲(委託人黃銀泉)、彭素雲(委託人劉奕連)、劉學顯(繼承人黃沛緹)、彭素雲(委託人劉權德)、江金龍、葉步奎、彭汝瑄(委託人黃乾祥)、陳文旺(委託人劉奕錢)、江春木、江金山、江金聰、江正雄、江文煌、江阿秋、江金輝、江金智、江金松、江文慶、彭素雲(委託人黃乾光)等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更審卷七第343 、394 頁),故為當事人之變更,原告並無撤回訴訟之意,亦無撤回訴訟之行為,故不發生全部訴訟撤回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至江阿秋、江文慶分別於105 年8 月31日、108 年8 月31日歿,而如前所述,江阿秋、江文慶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被告變更為周甜,江阿秋、江文慶已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故原告撤回江阿秋、江文慶之承受訴訟人江李𤆬治、江宗穎、江秀霞、江秀蓮、江秀茹、江楊秋絨、江志誠、江志斌、江佳君部分,核屬有據(見更審卷六第188 頁)。
(二)撤回部分: 1、被告劉世憲、劉世貴(2)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月美、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兆隆、羅小鈴、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劉品秀、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成萬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世憲、劉世貴(2)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月美、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兆隆、羅小鈴、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劉品秀,是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部分,核屬有據(見更審卷一第48頁)。
2、被告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温莊玉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玉玲、莊玉霞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莊有中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莊玉玲,是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温莊玉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玉霞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温莊玉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玉霞部分,核屬有據(見更審卷五第109 頁)。
3、被告黃商貞、黃乾怡、黃瑞芬、黃瑞萍、黃瑞菁、黃瑞芸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黃英釮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黃乾怡,是黃商貞、黃瑞芬、黃瑞萍、黃瑞菁、黃瑞芸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黃乾怡,是黃商貞、黃瑞芬、黃瑞萍、黃瑞菁、黃瑞芸部分,核屬有據(見更審卷五第185 頁)。
4、被告劉徐德妹、劉智森、劉琇雯、劉琇貞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劉世景所有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徐德妹,是劉智森、劉琇雯、劉琇貞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劉智森、劉琇雯、劉琇貞部分,核屬有據(見更審卷五第185 頁)。
5、羅仁福之繼承人被告葉阿粉、羅靖崴、羅湋舜、羅智銘、羅胤軒、羅雅朵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參嘉義地院109 年度繼字第108 、231 號),是被告葉阿粉、羅靖崴、羅湋舜、羅智銘、羅胤軒、羅雅朵即非羅仁福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被告葉阿粉、羅靖崴、羅湋舜、羅智銘、羅胤軒、羅雅朵部分,核屬有據(見更審卷六第128 頁)。
(三)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一第4 頁),嗣因追加被告及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等情,已如前述,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09 年8 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六)狀所示(見更審卷六第193 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項僅規範如對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
(一)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部分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因繼承、分割繼承、調處共有物分割以外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鍾沛潔、彭子凡、江怡仁、周甜、吳美蓉、黃翔雲、黃錦有、謝秋香、彭汝瑄、邱仕立、吳聖賢、劉秋香、劉智綸、余樹田、日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王基淋、彭鳳銀、吳佳容、吳金蘭、吳綵琇、王珍瑛、彭雪雲、李昀潔等人,除業經二審於105 年3 月1日依職權分別裁定江怡仁、劉智綸、彭雪雲為劉奕斌、盧金湖、原告湯逢添之承當訴訟人(見二審卷二第4 至49頁),及移轉人劉奕德、劉世澔、鍾沛潔與原告同意彭子凡承當訴訟,且本院就彭子凡之承當訴訟通知鍾沛潔之前出賣人即劉成萬之繼承人(即劉世貴(2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智勛、黃晝勤、劉月妹、曾福財、曾昭銘、羅仁宏、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羅小鈴、羅兆隆、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靜枝、曾武榮)表示意見,而使劉奕斌、盧金湖、原告湯逢添、劉奕德、劉世澔及劉成萬之繼承人脫離訴訟外,其餘受移轉人均未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於受移轉人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仍無影響。
準此,上開等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至盧金湖於105 年11月18日歿,而如前所述,劉智綸為盧金湖之承當訴訟人,盧金湖之繼承人已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是原告撤回盧金湖之承受訴訟人盧東京、盧奕璁、盧韻帆、盧映潔、黃文志、盧奕雯、盧瑞茶、盧瑞莉部分,核屬有據(見更審卷五第72頁)。
(二)共有人劉易紳、彭素雲(委託人王珍瑛)、彭素雲(委託人莊訓雄)、彭汝瑄(委託人莊訓泉)、彭汝瑄(委託人莊訓拋)、彭素雲(委託人莊新妹)、彭素雲(委託人黃銀泉)、彭素雲(委託人劉奕連)、劉學顯(繼承人黃沛緹)、彭素雲(委託人劉權德)、江金龍、葉步奎、彭汝瑄(委託人黃乾祥)、陳文旺(委託人劉奕錢)、江春木、江金山、江金聰、江正雄、江文煌、江阿秋、江金輝、江金智、江金松、江文慶、彭素雲(委託人黃乾光)等人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素雲,而彭素雲除將其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彭汝瑄後,嗣連同上開劉易紳等人之應有部分一併移傳移轉登記予受移轉人周甜,雖周甜具狀承當訴訟,僅得彭素雲及原告之同意,然如前所述,原告已具狀將被告彭素雲、劉易紳、彭素雲(委託人王珍瑛)、彭素雲(委託人莊訓雄)、彭汝瑄(委託人莊訓泉)、彭汝瑄(委託人莊訓拋)、彭素雲(委託人莊新妹)、彭素雲(委託人黃銀泉)、彭素雲(委託人劉奕連)、劉學顯(繼承人黃沛緹)、彭素雲(委託人劉權德)、江金龍、葉步奎、彭汝瑄(委託人黃乾祥)、陳文旺(委託人劉奕錢)、江春木、江金山、江金聰、江正雄、江文煌、江阿秋、江金輝、江金智、江金松、江文慶、彭素雲(委託人黃乾光)等人變更為周甜(見更審卷六第179 頁),其所為當事人之變更,業經本院准許,當事人已變更為周甜,則此部分周甜之承當訴訟,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除被告圓光寺、劉奕鐘、江怡仁、劉智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呂山林、劉奕雙、劉秋梅、莊育發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原告109 年8 月3 日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六)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圓光寺: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為55.24 平方公尺(即16.71 坪),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248(0)、248(1)、248(2)部分(參更卷三第178 頁附圖),248(1)部分為其所有,248(0)、248(2)部分歸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其自願分配於系爭土地較不利之位置,無非是想保留土地,讓寺廟產權能完整傳承下去。
另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登載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若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對於變價提存法院之款項,會因「公同共有」之人數眾多,致整合不易無法全體會同領取提存款項,最終提存款無法領回而遭沒入國庫,故變價分割對公同共有人是最為不利之處分,再主張原物分割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等語。
(二)被告劉奕鐘、江怡仁、呂山林:其等三人與劉智綸、黃葉春妹合計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為130.307 平方公尺(即39.418坪),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分割如附圖(參二審卷一第304 頁附圖)位置土地為其等所有。
其等選此位置土地,係因該地原為劉奕鐘等人分管分耕之土地,且坐落系爭土地之尾端,不妨礙他人之權益等語。
(三)被告劉學堯:僅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秋梅、莊育發:同意變價分割。
(五)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至5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四)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秋梅、莊育發所同意,除被告劉學堯反對變價分割,及被告圓光寺、劉奕鐘、江怡仁、呂山林、劉智綸、黃葉春妹希望原物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441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有三百多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該等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至被告圓光寺以公同共有人分散各地、整合不易,無法會同領取提存款項,最終提存款無法領回而遭沒入國庫,而主張原物分割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等語,如前所述,原物分割,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故以少部分公同共有人不配合領取變價分割之提存款之不作為,作為採取原物分割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法之理由,並不適宜,附此敘明。
(五)復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查,本件受告知訴訟人藍德輝、柯春富、周甜、彭子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係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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