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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迄今已逾7 個月,而本件當事人人數約720 餘人,在此期間或有當事人死亡、自原戶籍遷出、喪失行為能力,或有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而須具狀聲明承受或承當訴訟等情事,是本院再命原告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以俾查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於起訴要件。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7 平方公尺)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三、上開土地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四、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
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
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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