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149,2018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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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被 告 陳秋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桃園市小檜溪段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7、38條辦理現金補償費發放作業,前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通知相對人領取現金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390 元,相對人仍未前來領取。

聲請人復委請第三人繆璁律師對相對人戶籍址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發上開通知,惟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民國107 年8 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7 桃檜字第239 號函、退回信封、系爭土地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設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寄至桃園縣○○區○○里0 鄰○○○00○00號之址而遭退回,有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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