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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吳瑞宏
吳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現設籍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4786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相對人於107 年8 月13日遷入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而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另設之戶籍址為投遞,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住、居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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