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180,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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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鈞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立方圓企業社即黃鎮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陳報本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惟並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供本院參酌,致無從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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