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41,2018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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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相 對 人 劉嘉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鄉○○段000 ○000 ○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第三人謝宙所共有,而相對人為第三人謝宙之繼承人。

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日昇昇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將同一出售條件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購,惟相對人目前籍設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亦載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可知相對人目前設籍遷徙至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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