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簡聲,5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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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盧文正
相 對 人 盧金守(原名盧建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自第三人劉福池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聲請人於107 年2 月8 日依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復於同年3月21日再次對相對人戶籍址寄送通知,又經郵局二次投遞後加註「招領逾期」而退回,現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使聲請人上開受讓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相對人現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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