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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明効
相 對 人 黃致達
黃致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致達、黃致賢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
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6 號、第5 號、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致達前因對原告負有新臺幣220,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23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經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調相對人黃致達所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相對人黃致達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2,下稱系爭土地)於107 年3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致賢,是系爭土地為前述之贈與移轉登記,明顯係為規避聲請人之追索行為,意圖詐害聲請人債權之事實明確,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致達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7 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權利之性質為債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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