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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馮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5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觀音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因而致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1,235元(均為烤漆及工資),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9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又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均為烤漆及工資,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35元,及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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