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329,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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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鄭福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30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成章四街及正神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與訴外人宋曾玉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宋曾玉容受有右側第6 、7 、8 肋骨骨折併血胸、雙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因原告承保被告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宋曾玉容38,050元。

因認被告應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然酒駕,但是被宋曾玉容碰撞,被告並無過失。

且其已於車禍後,與宋曾玉容就本件事故以16,000元達成和解,宋曾玉容並於和解書中載明不再向被告要求民事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領款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57、62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賠償26,635元,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宋曾玉容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是否因宋曾玉容與被告和解而不得代位求償?(四)倘得求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後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⒉查正神路與成章四街路口並無號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然成章四街畫有行車分向線,正神路則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頁反面、34頁),故正神路為少線道,在正神路與成章四街路口時,行駛在正神路之駕駛人即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次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沿正神路向福德路方向行駛,而宋曾玉容則沿成章四街向興農路方向行駛,被告既在少線道行駛,本應在路口暫停讓幹道車即宋曾玉容先行,然被告在路口全未停等,持續直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是可認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未暫停讓宋曾玉容先行,從而導致宋曾玉容騎乘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導致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其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宋曾玉容受傷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宋曾玉容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宋曾玉容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⒉查宋曾玉容駕駛系爭車輛沿成章四街往興農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正神路與成章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宋曾玉容卻持續直行,全未減速,致看見肇事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

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宋曾玉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宋曾玉容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宋曾玉容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是否因宋曾玉容與被告和解而不得代位求償?⒈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是如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則保險人即得代位行駛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已無從就此權利為處分。

⒉查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上開法定標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且原告已於107 年7 月10日將保險理賠給付宋曾玉容,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自得在賠付宋曾玉容後,取得宋曾玉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查本件被告固稱其已於107 年12月19日與宋曾玉容達成和解等語,且查和解書上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宋曾玉容)車損費用16000 元整。

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有告訴權之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民事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刑事告訴等情事。」

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認宋曾玉容確於和解時為拋棄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表示。

然本件原告在此之前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宋曾玉容所受損害,則理賠後,宋曾玉容就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於原告,宋曾玉容自無從於107 年12月19日就此權利再為拋棄,是原告仍得代位宋曾玉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倘得求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宋曾玉容因本件事故住院4 日,休養三個月,支出診療費、看護費、膳食費、交通費,並經原告賠付38,0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6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2,830元(計算式:38,050×60%=22,830 )。

(五)末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自108 年7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830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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