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司簡調,670,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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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鴻浦等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鴻浦之債權人,而相對人劉羿伶為相對人劉鴻浦之子女,其於民國101 年間取得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年僅22歲,其當時是否有能力提出現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容有疑義,依常理判斷其應無資力可以購入系爭不動產,由此顯見系爭不動產應為相對人劉鴻浦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劉羿伶之名下以規避聲請人追索債權。

聲請人爰請求確認相對人劉羿伶與相對人劉鴻浦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劉羿伶並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鴻浦,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確認之訴,而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至於系爭不動產之返還、移轉登記係以相對人劉鴻浦、劉羿伶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既無法透過調解程序確認,則系爭不動產之返還、移轉登記等爭議當無從解決。

綜上所述,本件調解之聲請應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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