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934,202001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彭宗信
被 告 中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8 月7 日起至民國108 年9 月2 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按月將馮易杰即馮逸君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加班費等)三分之一之百分之十三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馮易杰即馮逸君(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25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8 月5 日核發桃院祥申108 年度司執字第62564 號扣押命令(下稱扣押命令),禁止馮易杰即馮逸君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3 分之1 ,被告於108 年8 月7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嗣本院於108年8 月31日核發桃院祥申108 年度司執字第58133 號比例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竟稱馮易杰即馮逸君已經離職,然原告於此期間反覆使用勞保語音查詢,發現馮易杰即馮逸君迄今仍持續加保於被告,並於108 年9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表示馮易杰即馮逸君已於108年9 月1 日離職等語,而被告於107 年間,在未幫馮易杰即馮逸君加保勞保時即雇用馮易杰即馮逸君並有薪資紀錄,馮易杰即馮逸君迄今仍加保於被告,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8 年8 月7日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3 萬元內,按月將馮易杰即馮逸君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加班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以本院桃院永執97年司執菊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馮易杰即馮逸君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已取得系爭扣押及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後卻未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被告之回函、馮易杰即馮逸君之10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馮易杰即馮逸君勞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

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馮易杰即馮逸君自108 年5 月20日起之勞保即加保於被告,並自同年9 月2 日退保,此有馮易杰即馮逸君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可認馮易杰即馮逸君確實於上開期間受雇於被告而受有薪資,衡諸常情,馮易杰即馮逸君應於退保後應自被告處離職,並自此後喪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雖原告稱馮易杰即馮逸君迄今仍加保於被告云云,惟與上開勞保記錄之事實不符,復原告並未就馮易杰即馮逸君於退保後尚受雇於被告並受領被告薪資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退保日認定為馮易杰即馮逸君之離職日,並於此後喪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又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8 年8 月7 日送達於被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馮易杰即馮逸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嗣本院於108 年8 月3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8年9 月5 日始送達於被告而生效,馮易杰即馮逸君雖已於108 年9 月2 日離職,然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自馮易杰即馮逸君離職前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仍應受系爭扣押命令所及,馮易杰即馮逸君即不得收取,嗣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被告仍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比例將自108 年8 月7 日至108 年9 月2 日已扣得之各項薪資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比例移轉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108 年9月2 日止負有依系爭移轉命令為給付之義務等節,堪可認定,又依系爭移轉命令,原告所獲移轉之比例為薪資三分之一之13%,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108 年9 月2 日止,在3 萬元內,按月將馮易杰即馮逸君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加班費等)3 分之1 之百分之13給付原告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