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小,1984,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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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雅台
訴訟代理人 戴家有
被 告 張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所在原告社區各項公共設施有效運作,並保護社區之安全外,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亦於民國85年3月20日親簽同意書,系爭房屋面積約45坪,共計148.85平方公尺,依原告住戶繳交管理費計算之方式,被告應繳交每月公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然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共計21個月,積欠管理費33,600元,而被告積欠管理費超過2 個月應繳金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認為沒有問題,但我認為有侵害財產權,我有聲請釋憲,我認為原告沒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3條之理由,因原告並非大樓型社區,不適用系爭條例第3條,而我與原告之前案中法官認為適用系爭條例第53條,但我有舉證認為不適用,我理由是原告社區設置之初所有住戶均共用三民路為出入口,而今日原告社區除原有住戶外,有新增兩大樓社區,一個叫陽光大綠地、一個叫陽光加州,都是大樓型社區,亦有一間大華中小學學校,這些獨立單位都共用三民路為出入口,與原告原有住戶無關,這些獨立單位共用三民路口下,原有之原告社區住戶是否仍適用系爭條例第53條,則有疑義。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社區市府報備證明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桃園市○○區○○段000 號件號第二類謄本、被告親簽同意書、原告社區規約、原告社區86年5 月份月刊、108 年雙月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被告除以前開所述情詞置辯外,對原告提出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前開所述管理費及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社區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二)管委會收取管理費有無侵害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三)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社區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可資參照。

而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其作用旨在於維護訴訟當事人間法的安定性,以保護當事人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為法律判斷之信賴,禁止訴訟爭端之再燃,以維護社會上法之和平。

基於「判決既判力相對性」之原理,前案理由所為之判斷,自須經同一訴訟當事人間,就前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與適當完全之辯論,賦予「程序保障」正當化之基礎後,始能令當事人容忍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

否則倘當事人未參與前案程序之訴訟,卻須承擔前案訴訟之結果,無異剝奪其合法之聽審權,而與民事訴訟平衡兼顧程序保障及紛爭解決之價值相違,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中(下稱前案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即為本案原告、被告,且請求之法律依據亦為管理費,且前案對於原告社區是否屬於系爭條例第53條已有認定,經本件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與適當完全之辯論,已賦予「程序保障」,本件之兩造對於前案判決中所肯認有關原告社區適用系爭條例第53條之重要爭點,自應予以容忍。

3.且系爭條例第53條、第3條所稱適用系爭條例,而依照系爭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本得以規約約定住戶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相關費用,用以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觀諸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以原告社區對外出入路段即三民路現已非由原告社區獨自使用,原告社區已經不適用系爭條例第53條云云,然被告所稱三民路係為公用道路,並非原告社區或被告所稱其他社區、單位共有使用,縱使非被告所稱之其他社區、單位亦可使用、經過此路段,而系爭條例中所稱負擔相關費用,係指負擔「社區內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上開三民路路段並非原告社區社區內路段,其路段土地所有權亦非原告社區所有,此路段之維護亦非原告社區之責任,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稽,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認被告所辯有理。

(二)管委會收取管理費有無侵害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參照司法院歷來大法官解釋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字第400 號、第709 號、第732 號、第739 號、第742 號、第747 號解釋參照),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釋字第763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照)。

次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準此,國家欲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依照司法院歷來解釋之一貫見解,必須滿足三項合憲要件:法律保留(以法律或符合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原則下以法規命令定之)、公益目的(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以及比例原則。

前開規定有關比例原則作為違憲審查之標準或原則,參照歷來司法院解釋及學者研究首須考量規範目的是否正當,其次為追求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之規範手段是否適合【有無合理關聯性(例參釋字第750 解釋理由二)、實質關聯性(例參釋字第749 解釋理由一)】、必要( 侵害最小或最緩和)以及有無過度限制。

2.經查,就系爭條例第10條、第53條所稱公寓大廈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適用系爭條例或準用系爭條例,而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雖對人民之財產權有所限制,惟其符合法律明確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集居地區許多共用部分如居民安全、垃圾維護、共用設施維護皆須負起相當之費用,故集居地區住戶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繳納相當之費用用以維護共用或約定共用地區亦符合公益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合前開所述憲法之意旨,況且,本件被告亦對於原告社區之社區規約簽署同意書,且原告社區之社區規約即載明相關管理費收取之內容及辦法已如前述,據此難認被告有何財產權受侵害之情,故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三)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3,600元之管理費本金等情已 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不爭執,亦稱沒有 問題(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原告社區既適用系 爭條例之規定,且原告社區收取管理費之情業記載於 其社區規約中,被告亦也簽屬同意書,而系爭條例亦 無有何違憲之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3,600元, 應屬有理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 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管理費以 每月一期為單位,核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本 案被告積欠長達21個月,當於每月繳納管理費期限屆 滿期付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起算利息,亦屬有據,本件支付命令狀 繕本於108 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4576 號卷 第4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00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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